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通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公诉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7月某日,先后两次在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小区50号楼4单元601室容留王*吸食冰毒。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趁到通化县快大茂镇茂盛家园小区其妻妹李*家中借宿之机,将家中存放的两件貂皮大衣及一台苹果牌台式电脑盗走。后将两件貂皮大衣销赃,得赃款14,200.00元,大部分赃款被其挥霍。经通化*定中心鉴定,上述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88.00元。其中:两件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共计14,200.00元;一台苹果牌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及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缴获赃款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书证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抓获经过及坦白说明、通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请求谅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通化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证人王*、李*、姚*、尹*某某、于某某、李*乙证言;被害人李*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及盗窃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所得赃款22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及追缴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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