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0日18时许、1月21日中午、1月21日23时许、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窦*XX在其就宿的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马路X号XX时尚宾馆XX房间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X吸食毒品。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XX时尚宾馆XX房间扣押1袋毒品。经鉴定:在窦*XX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19克,从中检出咖啡因。
经侦查,被告人窦XX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窦*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窦*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1月21日中午、1月21日23时许、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窦*XX在其就宿的齐齐哈尔市XX时尚宾馆XX房间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王*X吸食咖啡因。
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XX时尚宾馆XX房间将窦*XX查获,并扣押1袋白色粉末。经鉴定:在窦*XX处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19克,从中检出咖啡因。
经侦查,被告人窦XX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各一张,证实窦*XX所吸食毒品和吸毒工具的情况。
(二)书证
1.被告人窦*XX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窦*XX的自然身份情况;
2.押金票据、结账票据、收款单,证实吸毒场所为XX时尚宾馆XX房间,系窦XX于2015年1月20日晚18时50分入住。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采集笔录、尿样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窦*XX和其容留的吸毒人员王*X于2015年1月23日所做的毒品尿检呈阳性。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窦*XX于2015年1月17日从哈尔滨到齐齐哈尔,并让其为他弄点毒品。2015年1月20日晚,窦*XX在齐齐哈尔市XX时尚宾馆208房间住下,当晚19时许,其到窦*XX入住的房间并与窦*XX一同吸食咖啡因,后离开。2015年1月21日中午,其又与窦*XX在同一房间第二次吸食咖啡因,后离开。同日晚23时,其与窦*XX又在同一房间第三次吸食咖啡因,事后回家。2015年1月22日晚23时许,其与窦*XX又在同一房间第四次吸食咖啡厅因时被警方抓获的过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窦*XX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18时许、1月21日中午、1月21日23时许、1月22日23时许,分别四次与王*X在其入住的XX时尚宾馆X房间吸食咖啡因的过程。
(三)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24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窦*XX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
(四)视听资料
音像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窦*XX进行讯问,窦*XX对容留王*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窦*XX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窦*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