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11月下旬,12月初、12月中旬,被告人杜*在齐齐哈*东街道XX车棚其住处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靳*XX、孙*XX、袁*X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不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11月下旬,12月初、12月中旬,被告人杜*在齐齐哈*东街道XX车棚其住处,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靳*XX、孙*XX、袁*X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杜*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的自然情况。
2.毒品检测报告,证实杜*、靳*XX、孙*XX、袁*X毒品尿检均呈阳性。
3.租赁费收据、租赁协议、车棚管理规定、防火合同,证实铁锋区XX车棚系被告人杜*租赁。
4.前科材料,证实杜*于1986年3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3.证人袁*X的证言,证实其在杜*住处吸食加紧苯丙胺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杜*的陈述,证实其在住处分4次容留靳XX、孙*XX、袁*X吸食毒品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24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杜文国处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杜*在公安机关辨认其容留吸食毒品的靳*XX、孙*XX、袁*X的经过。
(六)视听资料
音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杜*的过程。
(七)其他证据
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