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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宣判后,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罪犯刘*于2012年5月31日被投入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2年8月16日调至黑龙江省七*监狱服刑。七*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38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64分。狱内年消费4339.2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犯数罪,狱内消费高,罚金缴纳不积极,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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