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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14年7月,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索XX冰毒一袋,重0.7克。

2.2014年8月,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农贸市场东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冰毒1袋,重0.7克。

3.2014年8月,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和豆浆饭店后身,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闫X冰毒1袋,重0.7克。

4.2014年8月21日,吴*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罗地网网吧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韩XX冰毒1袋,重0.4克。

5.2014年8月21日,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索XX冰毒1袋,重0.7克。

6.2014年8月22日,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纽约婚纱摄影楼门前关XX车内,准备卖给关XX冰毒,在吴*收取人民币500元毒资后未交付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吴*身上搜查出冰毒2袋,重1.49克。经鉴定:在吴*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6起,合计重4.69克。

公诉机关以物证被扣押的冰毒照片、书证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关XX、索XX、韩XX、闫X、李*XX、盖XX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星分二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容留索XX吸食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吴*于2014年8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索XX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辩护提出:1.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吴*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行为;3.被告人吴*多年前离异,现与母亲共同生活,母亲体弱多病,生活难以自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索XX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重0.7克。

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农贸市场东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7克。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和豆浆饭店后身,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闫X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7克。

4.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天罗地网网吧门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韩XX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4克。

5.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索XX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0.7克。

6.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吴*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纽约婚纱摄影楼门前关XX车内,准备卖给关XX甲基苯丙胺(冰毒),在吴*收取人民币500元毒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在吴*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重1.49克。经鉴定:在吴*处扣押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吴*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起,合计重4.6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照片二张证实,在被告人吴*身上搜出毒品的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自然身份情况。

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9)龙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4.服刑证明证实,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2日在“老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9克,并被抓获的经过。

2.证人索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及八月在“老吴”处两次共购买过甲基苯丙胺1.4克的过程。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在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的过程。

4.证人闫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在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的过程。

5.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8月21日在吴*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4*的过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经过。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344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2014-3447-1号检材吴*身上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六)视听资料

音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吴*的讯问经过。

(七)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于2014年8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纽约婚纱摄影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予以确认。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人吴*星分二次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安智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家中容留索XX吸食甲基苯丙胺。

经侦查,被告人吴*于2014年8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证实,韩XX、闫X、索XX、关XX、李*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索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述星容留其吸毒的过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吴*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第二点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已予以注意。

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本罪,从重处罚。吴*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述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害人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依继续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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