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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齐*、伊某某(在逃)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北道湾二人合租的房屋内容留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吸食2分左右冰毒。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齐*供述、证人伊某某、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齐*同他人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北道湾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齐*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13点钟,和伊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兰*某某、刘*某某来、混子吸食冰毒了。是伊某某和兰*某某联系来我家吸毒的,冰毒是兰*某某带来的,吸毒用的矿泉水瓶、锡纸、吸管是我准备的。

2、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13时,兰*某某打电话要来齐*家找我,我出去接的兰*某某,兰*某某和齐*把吸食冰毒的工具都摆桌子上,开始吸食冰毒。刘*某某来齐*家,我对刘*某某说整点,刘*某某就上去整两口冰毒。混子来了,进屋吸了两口冰毒。冰毒是兰*某某拿来的。我们吸毒的房子是齐*租的。

3、证*某某证言2015年1月13日13时,伊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齐峰家,我打车到齐峰家附近,伊某某出来接的我,我到屋后,吸毒的工具已经摆在桌子上,我把冰毒拿出来,齐峰先吸食了几口,我又吸食了几口,伊某某也吸食了几口。刘*某某来了,伊某某说妹子整几口吧,刘*某某也吸食了几口,混子来了,也吸食了两口。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1点多钟,混子给我打电话说去伊某某家,我直接打车去北道湾一平房,进屋后看见伊某某、兰*某某,桌子上摆着吸毒的工具,伊某某跟齐*说让老妹整两口,我把吸管放嘴里,抽了两口没往肚子里咽直接吐出来。混子进来了,呆有两三分钟就走了,没看见混子是否吸食冰毒。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上午,兰*某某管我要的冰毒。我到齐*家时吸食冰毒的工具在桌子上摆着,我吸了两口,我有急事就走了,我吸食冰毒时齐*、兰*某某、伊某某、刘*某某在场。毒品是我从榆树市弓棚子镇一个外号叫石*的人手里买的。

6、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齐*和伊某某合租我在三岔河镇东北街七委二组福地华庭北侧平房,有协议书,齐*和伊某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字了。

7、租房协议书,证实齐*、伊某某租住汪*某某联盟老二队砖房两间。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3日,伊某某、兰*某某、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

9、尿样毒品检测笔录证实,证实2015年1月13日对齐*、兰*某某、伊某某、刘*某某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齐*、兰*某某、伊某某、刘*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2015年1月22日,对高某某进行冰毒试板检验,结果显阴性性,证实该人近期没有吸毒行为。

10、扣押笔录、照片,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矿泉水瓶依法扣押,并进行了拍照。

11、情况说明,证实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将吸毒工具依法销毁。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0年2月10日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出生于1983年1月9日。

1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3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北道湾齐*租住的房屋内将被告人齐*抓获。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齐*对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伊某某、兰*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汪*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证实的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及人员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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