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6、7月份先后两次在自家仓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在自家仓房内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一天,我和王*某某在我家仓房吸食的冰毒。隔了两三天,又在我家仓房把上次剩下的冰毒吸食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在宋*某某家仓房吸食一次冰毒;7月15日左右,又在宋*某某家仓房吸食一次冰毒。
3、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派出所证明,证实2014年8月9日,宋*某某因8月4日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3日。
5、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因宋*某某近期有吸毒行为在扶余市三岔河镇韩式烤肉附近将其查获,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8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宋*某某对其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人员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其家属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