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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惠洪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余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容留李*、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在自己的出租车上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有,户籍登记卡、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承租并驾驶的出租车内容留李*、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记载证实被告人惠某某自然人身份信息,辖区内无违法犯罪及前科劣迹行为,2014年5月7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举报被告人近期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为,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扶余*旅店将其抓获。

2、被告人惠某某、被容留吸毒人员李*、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记载证实被告人及被容留吸毒人员经检测证实近期内有吸食冰毒行为。

3、扶公刑拘字(2014)86号拘留证、扶公行罚决字(2014)第28号、第31号、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证实被容留吸毒人员马*某某被刑事拘留,徐*某某、赵*某某、李*被行政拘留。

4、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5月6日天黑以后从榆树打车来的扶余,徐*某某接的我,接到我后就上车了,车上有四个人,他们在车里吸毒,我就在旁边坐着了,具体谁抽没抽我不知道。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5月6日,惠某某他妈过生日我和李*、徐*某某在他家吃的饭,我们几个都喝酒了。吃完饭大伙闲说话,就说想吸食毒品。惠某某开车从家出来我们就在扶余市里溜达,也不知道徐*某某联系的马*某某还是马*某某联系的徐*某某,是在扶余市客运站附近接的马*某某上车,之后我们五个在扶余市街里溜达,就这样我出100块、徐*某某出100块、李*出50块、惠某某出50块,一共是300块钱给马*某某了,他把冰毒、锡纸、吸管、矿泉水瓶子拿出来,开始做吸毒工具,做好后车停在商贸城大棚附近,我们几个就开始吸食毒品。吸食完就回旅店睡觉了。

6、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5月6日下午,我还有赵*某某、李*、惠某某都在惠某某家喝酒了,惠某某他妈过生日。喝完酒我们几个没事就提起来要吸食点冰毒,正好榆树的马*某某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我就问他能不能整到冰毒,他问我整多少,我说二三百块钱的就行,他说给我研究研究。之后我们坐惠某某比亚迪车在街里溜达。多长时间记不清了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到扶余了。我们接他上车,把凑得300块钱给马*某某了,又在街里转悠一会,马*某某做的工具,之后我们就开始吸食冰毒,吸食完大约9点多钟,又转悠一会就回旅店了。

7、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5月6日15左右,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妈过生日,让我上他家吃饭。洪书开车来接我,我们买完菜直接去他家了。大约晚上8点多钟我们几个就开车回扶余街里了,洪书开一辆,我开一辆,我开车直接回家了。过一会洪书来我家找我说出去溜达溜达,我就上他车躺后面了。天黑我买两瓶矿泉水喝完了,他们就在车里制作吸毒工具,洪书、小*、小九、还有一个长得挺黑的坐中间,他们在车里吸食一会,让我也吸食两口醒醒酒,我就吸两口又躺那了。毒品哪来的不清楚。

8、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6日我母亲过生日,赵*某某、李*、徐*某某在我家吃的饭,吃完饭在我车上有我、李*、赵*某某、徐*某某,我说干点啥,大伙就说整点,就是吸毒。也不谁说去榆树整,我们就去榆树了,也不知道具体位置,徐*某某就下车了,不一会领马*某某就回来了,我开车就回来了,直到三中南面的大地那,把车停下,马*某某领他们做吸毒工具,做完后就在车上开始吸。吸没了就回旅店了。就大伙拿300块钱买的冰毒,徐*某某拿去买的,谁拿出来的冰毒不清楚。我开的车是租的出租车,是黑龙江*租车公司的。

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与证人赵*某某、马*、徐*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及容留的吸毒人员(证人)尿样毒品检测结论书证客观符合,证人马*某证言孤立,且不能合理解释尿样毒品检测结论,故,被告人惠某某容留李*、赵*某某、徐*某某、马*某在其驾驶的出租车上吸食冰毒事实行为,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在其驾驶的出租车内提供场所,容留李*等四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具有悔过表现,结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属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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