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贩卖毒品、王XX、张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王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邱*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在水一方浴池,将2克冰毒交予被告人王*XX,用于抵偿之前欠款2000元。

2.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邱*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家中,卖给李*XX冰毒0.69克,获赃款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成后,邱*下楼买烟,侦查机关在楼道中将其抓获,在其家中搜查出冰毒19.41克。经鉴定,在李*XX、邱*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物证扣押的冰毒照片、书证被告人邱*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特殊人员体格检查表、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邱*、王*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邱*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邱*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2年冬,被告人王*XX容留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家中吸食毒品。

2013年2月,王*XX容留张X甲、王*X、塔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家中吸食毒品。

2013年2月,王*XX容留张*XX、张*X乙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家中吸食毒品。

2013年5月上旬,王*XX容留张X乙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家中吸食毒品。

2.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容留王XX、张*X乙、巢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小区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物证扣押的冰毒照片、书证被告人王*XX、张*XX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张*X乙、张*X甲、王*X、巢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张*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王*XX、张*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持有异议,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提出:1.侦查阶段程序违法:(1)传唤、拘传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而讯问笔录显示,邱*被拘传近20小时才接受第一次讯问,并在邱*接受第一次讯问前侦查机关对其采用凉水浇头、用电棍触其下身的手段对其刑讯逼供。(2)邱*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批捕,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的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侦查机关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办案。(3)刑事侦查卷宗中的多处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指控邱*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对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4.邱*家有一智力残疾女儿,现由邱*80多岁祖母抚养。希望对邱*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希望判处其缓刑。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1.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张*XX认罪态度好;3.张*XX是初犯、没有前科。希望判处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在水一方浴池,将2克冰毒交给王*XX,用于抵偿其之前所欠王*XX的2000元欠款。

2.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邱*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民小区家中,将冰毒0.69克卖给李*XX,获赃款人民币900元。交易完成后,邱*下楼买烟时,被公安机关在其家楼道内抓获。随后,侦查机关在邱*家中搜查出冰毒19.41克。经鉴定,在李*XX、邱*处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查获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的身份信息情况。

2.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1989)龙法刑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于1989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监狱(93)释字第15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于1993年9月11日被释放。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XX因在被告人邱*处购买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条证实,在被告人邱*贩卖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冰毒18.95克已被收缴。

6.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邱*贩卖毒品一案中,邱*供述在一叫“小*”手中购买冰毒,侦查机关未找到该人。

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邱*贩卖给李*XX的0.69克冰毒已被扣押。

8.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条证实,被告人邱*贩卖给李*XX的0.69克冰毒除送检以外已被收缴。

9.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特殊人员体格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邱*被侦查机关送往看守所时所做的身体检验情况。

10.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邱*贩卖给李*XX毒品一案中,因派出所搬迁,故将1484.50元等物品的扣押清单丢失。

11.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邱*的住处进行搜查,并从邱*住处查获冰毒19.41克及部分吸毒工具并予扣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养狗认识的二**(邱洪武),2013年5月30日16时许,其给二**打电话要买一包冰毒。其到齐市铁锋区新民小区二**家后,二**给其拿出一袋白色的透明袋,里面是白色粒状的毒品,大概有6分左右,其给二**900块钱,从二**家里出来下楼时,就被警察在楼道口抓住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季的一天15时许,其和邱*在在水一方浴池碰见了,邱*对其说:“别人给我点冰毒,给你点尝尝。”其就接过了毒品,一包有6、7克左右,其没给邱*钱,因为邱*欠其8000元钱,这是拿毒品顶账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邱*的供述证实,今年(2013年)春节之前,其从朋友小辉那买了20克冰毒。2013年5月30日16时许,虾球子(李*XX)给其打电话说要买一包冰毒。之后李*XX到其家,李*XX把钱放在了茶几下面的盒子里,应该是900元人民币,李*XX就离开了。随后其下楼买烟时,在一楼半的地方被警察抓住了。其卖给李*XX能有4、5分,剩下的17、18克在其家被公安机关扣押,其还给了王*XX能有将近2克,其向朋友王*XX借过2000块钱,其没还钱,之后其给了王*XX四袋冰毒顶债了,四袋冰毒

大约2克,按每克800元钱给王*XX的,就等于还王*XX2000块

钱的债。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3)9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邱洪武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

字(2013)9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XX处白色晶

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六)视听资料

1.光碟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邱*武讯问的现场经过。

2.光碟二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邱*贩卖给李*XX毒品一案中,对被告人邱*的住所进行搜查并扣押吸毒工具及人民币1484.50元等物品经过所录制的现场情况。

(七)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洪武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王*XX容留他人吸毒

1.2012年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容留王*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其家中吸食毒品。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容留张X甲、王*X、塔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其家中吸食毒品。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X容留被告人张*、张*X乙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其家中吸食毒品。

4.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XX容留张X乙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小区其家中吸食毒品。

(二)张*XX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容留王XX、张*X乙、巢XX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华小区XX房间内吸食毒品。

经侦查,被告人王XX、张*XX于2013年5月29日被侦查机关在齐齐哈尔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查获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XX吸食毒品的事实。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张*XX的身份信息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X乙因与被告人王*XX、张*XX等人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王*X因与张*X甲、塔X、被告人王*XX吸食毒品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条证实,从被告人王*XX容

留吸食毒品案件中缴获的冰毒0.66克已被收缴。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中,参与人塔X未找到。

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王*XX处查获冰毒0.66克并扣押。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和张*XX去王*XX家,王*XX拿出冰毒,三个人一起吸食。2013年5月10多号,王*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其就打车到四中附近王*XX家,其和王*XX一起吸食了冰毒。2013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其在张*XX家帮收拾东西,因张*XX第二天要搬家。王*XX给其打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其说在张*XX家,王*XX说一会过来。之后,王*XX就和一个叫奎*(巢XX)的来到了张*XX家。然后王*XX就从背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和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其与张*XX、王*XX、奎*每人吸食了一点冰毒。

2.证人张*X甲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大苹果。2013年2月的

一天14时许,王*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其来到四中胡同一楼房X楼XX室,其进屋后,王*XX还有两个女的在一起吸着,其因量少没有吸。

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王*XX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四中胡同一个楼的XX室家中,其到王*XX家后,二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2月份,王*XX给其打电话,其和女朋友塔X去王*XX家,到王*XX家后看见大苹果(张*X甲)也在,四个人一起吸食的毒品。

4.证人巢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王*XX来到铁锋区商职医院对面一居民楼二楼,进去后,室内有两个40多岁的女的和一个小孩,小孩在睡觉,两个女的正在收拾东西打包,那两个女的说让王*XX次日早上帮忙搬家。过了一会儿,王*XX从兜内拿出一小袋冰毒,当时室内有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其与王*XX和那两个女的一起吸了几口冰毒。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季的一天14时许,其给王*X打电话,让王*X到龙沙小区的家中,王*X来后,其和王*X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2月的一天14时许,其与张*X甲、王*X和王*X的朋友在其家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5月10日左右,其和张*X乙在其家一起吸食了冰毒。2013年2、3月份,张*XX与张*X乙来其四中胡同内的家中吸食过毒品。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张*X乙给其打电话说在张*XX家,其和巢XX一起去的张*XX位于齐市铁锋区龙*小区的家中,到了之后张*X乙就问其有没有冰毒,其就从包里拿出了3分左右的冰毒,与巢XX、张*XX、张*X乙一起把这些冰毒吸食了。

2.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其和张*X乙去王*XX家,王*XX拿出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了。2013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其在家收拾东西,因为第二天要搬家,其女朋友张*X乙来帮收拾东西,张*X乙的朋友王*XX给她打电话,问她在什么地方,她说在其家里,王*XX说一会过来找张*X乙。等了一会,王*XX就和一个叫奎*(巢XX)的人来到其家,之后,王*XX就从背的包里拿出了一小袋冰毒和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四个人每人吸食了一点冰毒。

(五)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3)9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王*XX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六)视听资料

光碟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XX、张*XX讯问的经过及对证人张*X乙、张*X甲的询问经过。

(七)其他证据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X、张*XX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XX、张*XX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邱*犯贩卖毒品罪、王*XX、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邱*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异议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提供的邱*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特殊人员体格检查表可以证实被告人邱*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体无外伤,且邱*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的相关线索及证据材料,故邱*的异议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邱*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邱*在贩卖给李*XX0.69克冰毒后,侦查机关在邱*下楼时将其抓获,而后,在其家中搜查出冰毒19.41克,根据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故邱*的异议不成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述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已予以注意。

被告人邱*贩卖冰毒22.1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张*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张*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邱*、王*XX、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邱*辩护人、张*XX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邱*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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