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12时许*、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2014年9月14日18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永盛小区其住处,分别容留冯*、李*、辛*某某吸食冰毒,并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案发后,吸毒工具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依法收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实验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冯*、李*、辛*某某证言,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作案工具(四个自制吸毒工具瓶子、吸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