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宋**贩卖毒品、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宋*犯贩卖毒品罪、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庆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尹*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尹*在广东省陆丰市从毒贩李*(另案处理)处赊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准备带回大庆市销售。因没有路费而向被告人宋*借款3000元。回到大庆市后,尹*用甲基苯丙胺15克偿还宋*的借款。

(二)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尹*在杜蒙县客运站门前的公路边,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尹*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三)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尹*在杜蒙县泰康镇三道街东方饺子王*饭店对面的绿荫诊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携带的手包内口香糖盒中查获毒品1.7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租用的位于泰康县南街的平房内,查获毒品418.86克及电子秤一部,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54.2%,并扣押被告人尹*所有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03)一辆、现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宋*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驾驶QQ轿车(黑EBT107)至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小区内,在车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甲基苯丙胺0.5克。

(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驾驶QQ轿车(黑EBT107)至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袖小区附近的嘉豪商务宾馆,在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甲基苯丙胺0.5克。

(三)2014年2月份至3月间,被告人宋*在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的家中,以每0.7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单某某赊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2.1克。

(四)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宋*某某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两包共计1.36克,经鉴定,该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综上,被告人尹*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

三、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和被告人宋*某某为感谢朋友李*甲在宋*夫妻生病期间的照顾,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宋*某某家中宴请李*甲,其朋友单某某将在食堂做好的菜品送到宋*某某家中,当时宋*和宋*某某正在吸食毒品,单某某也一起吸食。用餐后,宋*、宋*某某再次吸食毒品,并劝说李*甲吸食毒品,李*甲在二人劝说下也吸食了毒品。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宋*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孙*、单某某、李*、张*某某、李*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尹*、宋*、宋*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大庆**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一、撤销(2013)让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五、随案移送的现金2万元、车牌号为黑ELR603黑色现代胜达轿车一部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尹*以其只向宋*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与事实不符;主动交待剩余毒品418.86克的藏匿地点,避免大量毒品流向社会;初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上诉人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主动将藏匿的418.86克毒品交出,致使毒品未流向社会;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尹*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尹*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1月中旬,上诉人尹*在广东省陆丰市向毒贩李某丁(另案处理)赊购甲基苯丙胺准备带回大庆市销售,后因回家没有路费而向被告人宋*借款3000元。尹*回到大庆市后,将毒品藏匿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街其租用的平房内。后尹*在宋*家以15克甲基苯丙胺偿还了宋*的借款。

(二)2014年5月15日,宋*给尹*打电话,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20克,每克500元,并约定于当晚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长途客运站见面。后二人在长途客运站门口公路边,尹*所开的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03)上进行交易,尹*将2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收取人民币1万元。后宋*回家经称量,所购甲基苯丙胺18克。

同年5月16日晚,公安机关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三道街东方饺子王*饭店对面的绿荫诊所内,将尹*抓获,从其携带的手包内口香糖盒中查获毒品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扣押尹*所有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03)一辆、现金人民币2万元。次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尹*带领下从其租用的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街的平房内,查获电子秤一部,甲基苯丙胺418.86克,含量为54.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被告人宋*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宋*通过“李*傻子”(李*某丙)认识了尹*,二人都吸食冰毒。同年12月份,尹*在我家吃饭,我在厨房听见尹*对宋*说他要去南方买点“东西”(冰毒)。2014年1月份,尹*给宋*打电话说他已到南方,想买点冰毒,但钱不够,回家的路费也没有了,想让宋*给他汇点钱。宋*对我说等尹*回来后向他要点冰毒,于是就让尹*带3000元的“东西”。后宋*给尹*汇了3000元钱。同年2月末,尹*给宋*打电话说他帮宋*买的3000元“东西”带来了,让宋*去取货。宋*将冰毒取回家后对我说尹*卖给他的冰毒是每克500元,我不知道宋*是如何处理这些冰毒的。后来宋*还向其他人购买过冰毒。2014年5月15日晚,“二胖”(孙*某某)和“福利”(张*某某)到我家找宋*商量去杜蒙县向尹*购买冰毒的事,三人商量把钱给宋*,由宋*去买,回来后再由宋*将冰毒卖给他俩。后三人一起去了杜蒙县。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中旬,我将位于杜蒙县南街的平房租给了一个叫尹*的男子,租期为2014年4月中旬到7月中旬,租金共300元。

3、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1)证人李*乙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4号照片男子是2014年4月中旬租他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南街的尹*;

(2)证人杨*某某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是向其丈夫宋*贩卖冰毒的尹*;

(3)被告人宋*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是向其贩卖冰毒的尹*。

4、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晚,公安人员在抓捕尹*时从其身上扣押铁质口香糖盒1个,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毛重1.7克,并扣押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03)一辆及现金2万元。次日7时许,公安人员对尹*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南街的平房进行搜查,扣押电子秤1台及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物质19包,毛重428.5克。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尹*在杜尔伯特蒙古自治县南街租住平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9包,净重418.86克,留取1.54克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尹*身上收缴的用口香糖盒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6、中国刑**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在尹*租用平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408.8克,留取4克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2%。

7、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尹*的尿液现场检测,呈阳性结果。

8、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

(1)2014年1月18日,宋*向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1月21至5月15日期间,尹*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向其上线李*女友林*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转入人民币148000元;

(3)2014年4月3日,宋*向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000元。

9、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录音录像》证实:尹晓东带领公安人员在其租用的平房内查获418.86克冰毒。

10、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我通过“李*傻子”(李*某丙)认识的尹*,我们三人都吸毒。2014年1月份,尹*来我家吃饭时对我说他要去广州,那边的冰毒便宜,想买点回来,我说我暂时没钱。过了半个月左右,尹*在广东给我打电话说他想回来,但没钱买车票,想向我借3000元钱。我同意后便向尹*的邮政储蓄卡汇了30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尹*到我家给了我15克冰毒,用来偿还我借给他的3000元钱,并对我说以后想抽就去他那买,后来我又多次找尹*赊买冰毒,每次都是三五克。同年4月初,尹*打电话让我往林某某的农行卡汇1万元钱,但我只汇了5000元。5月15日16时许,我给尹*打电话说我要买20克冰毒,尹*说每克500元,我们约定在杜蒙县长途客运站见面。后我和二胖”、“福利”开车去了杜蒙县长途客车站,并在尹*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03)内进行了交易,我给尹*1万元钱,尹*卖给了我20克冰毒。回到家后,我称量发现少1克半,加上我们在路上吸食的0.5克,实际上我向尹*购买了18克冰毒。

11、上诉人尹*的供述证实:我在广州开餐厅时,认识了广东陆丰市的李*(李*丁),我们经常在一起吸毒,李*曾对我说他能够联系上卖毒的,他朋友就从事制毒活动。2014年1月中旬,我到陆丰市找李*想买点冰毒挣钱。后我以每克192元的价格向李*赊购了1000克冰毒,准备带回大庆销售。因为我没有路费,就给宋*打电话说我在广东买冰毒没有钱,让宋*给我汇3000元钱给他买点带回去。宋*同意并向我的邮政卡打了3000元钱,我拿着这些钱买了火车票回家。后我在宋*家以10多克冰毒,偿还了宋*借我的3000元钱。我拿着冰毒回到杜蒙县后,自己留了一部分吸食,剩下的大部分被我藏在杜蒙县南街7委43组租住的平房,我想等我没钱了就拿出来卖点换钱花。宋*经常在我这赊冰毒,后来李*催我要钱,我就让宋*往李*女友林*某某的农行卡打1万元钱,但宋*只打了5000元。同年5月15日白天,宋*给我打电话要买20克冰毒,我说每克500元,宋*同意后与我商定于当晚在杜蒙县长途客运站见面。后我在我的黑色现代胜达轿车(黑ELR603)内给了宋*20克冰毒,宋*给了我1万元钱。次日晚上,我在杜蒙县东方饺子王*饭店马路对面的一家诊所内打针时被警察抓获,我随身携带手包内的口香糖盒里的冰毒也被警察扣押。5月17日,我带领公安机关到我租住的平房,将我藏匿的400多克冰毒交出。

二、被告人宋*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4年3月初,吸毒人员孙*向被告人宋*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宋*开车至大庆市龙凤区湿地福苑小区,在其车内卖给孙*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获取毒资500元。

(二)2014年4月份,孙*给宋*打电话说他在大庆市龙凤区嘉豪商务宾馆,要宋*给他拿点甲基苯丙胺。后宋*开车至嘉豪商务宾馆,在孙*所开房间内卖给孙*一包甲基苯丙胺0.5克,获取毒资500元。

(三)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宋*在其家中以每0.7克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单某某赊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2.1克。

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宋*某某家中将宋*法堂抓获,并查获毒品2包,共计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宋*为人很仗义,很多人都向他拿过冰毒,有的给钱,有的赊账。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在大庆市龙凤区嘉豪宾馆通过“福利”认识了宋*,我们三人曾在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3月初,我母亲家房子装修,雇了两个粘墙砖的工人,他们在干活时说他们干一天活还不够买一袋大烟抽,我说你俩好好干,到时我给你俩买一袋抽。后我给宋*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请别人抽。当天下午4点多,宋*到我母亲家楼下,将冰毒给我,大约0.5克,我给了宋*500元钱。同年4月20日左右,我在龙凤区嘉豪宾馆开完房,给宋*打电话说要500元钱的冰毒,当晚22时许,宋*给我送来一袋冰毒,大约有0.5克,我给了他500元钱。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是我四姨父。有时我去宋*家,经常看见宋*向他人贩卖冰毒。2014年春节后,我曾在宋*家赊购过三次冰毒,共2.1克,宋*每次都是给我拿一包,重0.7克,每包1000元。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二三月份,我通过孙*某某(绰号“二胖”)认识了宋*,后来我多次去宋*家吸毒。自2013年七八月份,我向宋*多次购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5月中旬,我去宋*家,和他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我和宋*、孙*某某开车去杜蒙县买冰毒,到交易地点后,宋*独自下车上了对方的车,并在车内进行了交易。我们回到宋*家后,宋*拿出购买的冰毒,我没问宋*有多少克,但我估计不到20克。

5、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

(1)证人孙*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是卖给其冰毒的宋*;

(2)证人张*某某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8号照片男子是多次向他贩卖冰毒的宋*;

(3)上诉人尹*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6号照片男子是向其购买冰毒的宋*。

6、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宋*某某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的家进行搜查,扣押白色晶体颗粒2包,净重1.36克。

7、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在宋*某某位于让区前龙岗的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1.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8、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宋*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阳性结果。

9、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交易明细》、《账户交易明细》证实:

(1)2014年1月18日,宋*向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人民币3000元;

(2)2014年4月3日,宋*向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入人民币5000元。

10、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初,孙*给我打电话说想买点冰毒,后我开车去龙凤区找孙*,并在我的车上给了他0.5克冰毒,孙*给了我500元钱。4月中旬,孙*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嘉豪宾馆,让我给他拿点冰毒,后我开车去宾馆,在孙*的房间给了他0.5克冰毒,孙*给了我500元钱。同年二三月间,单*(单*某)曾三次到我家以每0.7克1000元的价格向我赊购冰毒2.1克。我卖给孙*和单*某的冰毒都是向尹*购买的。5月16日7时许,我去宋*某某家将15日晚向尹*购买的剩下的约9克冰毒分成10包,每包约0.7克,并将装完后剩下的约0.3克冰毒装成1小包。后我把这10包冰毒交给宋*某某保管,但我不知道宋*某某将冰毒藏在哪,剩下的0.3克小包放在大卧室床下褥子里。当日下午,警察在宋*某某家将我和宋*某某抓获,并在宋*某某家查获2包冰毒及吸食冰毒所用的自制烟枪。

三、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让李*甲找康复医院的医生为宋*法堂及其妻子杨*某某治好了病。宋*法堂为感谢李*甲,便让宋*某某请李*甲到宋*某某家吃饭,并让单*某某在石油高中食堂做几个菜送到宋*某某家。后单*某某将菜送至宋*某某家,并与宋*法堂一起吸食毒品。饭后,宋*法堂、宋*某某再次吸毒,并劝李*甲吸食毒品,李*甲在二人劝说下也吸食了毒品。同年5月16日,宋*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的朋友李*甲曾找人帮我四姨杨某某做过胆摘除手术。宋*法堂为了感谢李*甲便邀请其到宋*某某家吃饭。当时宋*法堂给我打电话,让我在石油高中食堂做几个菜送过去。我拎着菜到宋*某某家后,宋*法堂便拿出半包冰毒让我和他一起吸食。我吸食了一会就到床上躺着了,也没有吃饭。宋*法堂、宋*某某和李*甲吃完饭后,便在一起吸食冰毒。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我以前在物探公司的同事,我俩相识近20年。我通过宋*某某认识了宋*法堂。2014年四月份,宋*某某对我说宋*法堂在让胡路区康复医院看病,问我是否认识康复医院的人。后我介绍康复医院的刘*某某治好了宋*法堂的病。在宋*法堂治病期间,我又请刘*某某治好了宋*法堂妻子杨*某某的病。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吃饭。饭后,宋*法堂与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并劝我吸两口。我当时喝多了,也就和他们一起吸食了冰毒。

3、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甲通过10张不同男性照片混杂辨认,确认7号照片男子是其介绍到康复医院看病及请自己到宋*某某家吃饭及吸毒的宋*法堂。

4、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公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公安人员对宋*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呈阳性结果。

5、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宋*某某是我六弟,我们经常在一起吸毒,他吸食的冰毒也都是我提供的。2014年4月份,我和妻子杨*某某在让胡路区康复医院看病。宋*某某听说后,让李*甲找到康复医院的刘*某某为我们治好了病。我为了感谢李*甲,就让宋*某某请他到宋*某某家喝酒,并让单*某某在石油高中食堂又做了几个菜送到宋*某某家。单*某某到宋*某某家时,我和宋*某某正在吸毒,后单*某某放下菜也跟我一起吸毒。饭后,我和宋*某某又开始吸毒,并劝李*甲也吸两口,后李*甲和我们一起也吸食了冰毒。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宋*法堂是我三哥,我俩都吸食冰毒,我吸食的冰毒都是宋*法堂提供的,宋*法堂和我在我家曾多次吸毒。2014年4月中旬,宋*法堂为感谢李*甲找人治好他和妻子杨*某某的病,让我打电话在家中宴请李*甲,单某某在石油高中食堂也送来几个菜。饭后,我和宋*法堂一起吸食冰毒,并劝李*甲吸两口,后李*甲在劝说下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5月1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我家将我和宋*法堂抓获,并在我家查获宋*法堂所放的两袋冰毒和吸毒用的工具。

综上,上诉人尹*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被告人宋*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尹*向宋*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1.7克,并在其租住平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18.86克,应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故尹*所提其只向宋*贩卖33克甲基苯丙胺,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尹*贩卖甲基苯丙胺453.56克,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考虑尹*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且大部分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尹*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尹*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被告人宋*向他人出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宋*贩卖甲基苯丙胺4.46克,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以贩买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被告人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一审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尹*、被告人宋*、宋*某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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