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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晶犯贩卖运输毒品一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王*犯贩卖毒品罪,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哈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收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及其辩护人关*、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马振国,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2012年10月,被告人石*从广州市的付*手中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四次,共计351克冰毒、40粒冰毒片。石*指使被告人王*在银行ATM机上向付*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后付*按照石*与付*的约定,以邮寄方式将毒品藏于牛仔裤中,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哈尔滨市,收货人为付*母亲马*某某。上述毒品运到哈尔滨市后分别被警方截获,警方对毒品进行称重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警方又按原包装封好,送回顺**公司正常投递,马*某某将包裹接收后,转交给石*,石*将冰毒包装成小袋,与王*共同进行贩卖。石*以700元至800元价格贩卖给齐*冰毒计1.2克,贩卖给周*某某冰毒0.6克,贩卖给冯*冰毒2.4克。石*还指使被告人王*贩卖给齐*冰毒1.2克,贩卖给周*某某冰毒3克。

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石*从广州市的付*处购买毒品,并让被告人王*在ATM自动存款机给付*汇款人民币30000余元。付*将198.74克冰毒、21.55克冰毒片、1.6克K粉藏于牛仔裤中,交由广东省增城市顺**公司邮寄,该批毒品在出发地增城被当地警方截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石*从广州市的付*处购买冰毒,付*将毒品藏于雪地鞋中,通过顺**公司邮寄到哈尔滨市,该毒品于同年11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机关截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99.0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8.6%。同年11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石*、王*抓获。从石*身上扣押白色晶体3袋2.04克,检出氯胺酮和麻黄素成分。在石*住处缴获红色药片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晶体0.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2.8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0.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0.3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粉色晶体2.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0.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固体12.2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综上,上诉人石*贩卖、运输冰毒652.95克、冰毒片21.55克(40粒)、氯胺酮16.*、海洛因2.83克;上诉人王*贩卖、运输冰毒649.95克、冰毒片21.55克(40粒)、氯胺酮1.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齐*先后4次容留李*某某、1次容留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XXX道街副X号其开的旅馆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证人付*、马*某某、周*某某、冯*、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吸毒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快递邮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石*、王*、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哈尔**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考虑石*、王*的运输、贩卖毒品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交易,在对石*、王*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齐*服判,不上诉。被告人石*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对,及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对,及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石*、王*、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石*、王*、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石*、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12年10月,上诉人石*从在广州市打工的同学付*(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4次,共计351克冰毒、40粒冰毒片。石*指使上诉人王*在银行ATM机上向付*指定的银行卡汇款,后付*按照石*与付*的约定,将毒品藏于牛仔裤中以邮寄方式,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到哈尔滨市,收货人为付*母亲马*某某。上述毒品运到哈尔滨市后分别被警方截获,警方对毒品进行称重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警方又按原包装封好,由顺**公司正常投递。马*某某将包裹接收后,转交给石*。石*将冰毒包装成小袋,与王*共同进行贩卖。石*以700元至800元价格贩卖给齐*冰毒计1.2克,贩卖给周*某某冰毒0.6克,贩卖给冯*冰毒2.4克。石*还指使被告人王*贩卖给齐*冰毒1.2克,贩卖给周*某某冰毒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指令,从广州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发往哈市的邮件藏有毒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邮件接受人的电话号码,在技术支队配合下,经侦控将石*、王*、齐*抓获。

(2)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时,我回哈见到同学石*。我们一起吸食冰毒时,石*问我可不可以从广州给她往哈尔滨邮寄毒品,她还说邮件让我妈接收。我就和我妈说让她帮着接收邮包,石*到她那取,我妈就同意了。每次石*买毒品,就给我银行卡上汇款并告诉我数量,我就联系李*某某买毒品,后来就由李*某某包装、邮寄,寄到哈市我家的地址。2012年10月初的一天,石*打电话让我寄一点货版看看,我通过顺丰快递寄了1克,寄给我妈妈马*,石*到我妈家取后给我打电话说货挺好,要货再联系我。10月11号,我俩联系后,我联系李*某某卖给她100克冰毒;10月17日,石*打电话要买140克冰毒,我联系李*某某卖给他140克冰毒,通过顺丰快递,把冰毒藏在牛仔裤里寄的。10月19日,石*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00克冰毒,我联系李*某某卖给石*100克冰毒,也是藏在牛仔裤里寄的。10月21号,石*给我的银行卡打过来37000多元钱。10月31日,石*要买1克冰毒、40粒冰毒片,我联系李*某某给她邮了1克冰毒、40粒冰毒片,是放在牛仔裤里寄的。这四次都是寄到哈尔滨我妈收的,然后她和石*联系,让石*来取或者给石*送去。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儿子付*在广州市做生意,给石*寄过裤子样板,都是邮寄到我这里,每次都是货到以后,货单上有我的手机号码,货运公司给我送到楼下,我去取,邮件到后我从不打开,因为付*告诉我这是给石*的。我就给石*打电话,有时她来取,有时候她忙我就给她送。我一直以为是裤子样板,我儿子说石*忙有时候不在,让我给收一下。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到10月份,我在石*那用800元买过1包毒品。后来我都是给石*打电话,她让一个叫王*的给我送冰毒,一共4次,每次1包0.6克,每包700元。王*把冰毒交给我,我把钱给他。

(5)证人冯*的证言证实:我从一个叫丫头的手里买的冰毒,买了4次,每次1包能有7分左右,每包700元钱。冰毒被我吸食了。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付*在编号1-12号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石*。证人冯*在编号1-10号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是石*。证人齐*在编号1-10号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是石*。

(7)公安机关提取的中**银行ATM取款机《汇款凭单》证实:付*指定石晶汇款的李*某某账户于2012年10月11日收取ATM取款机汇款3笔,共计24577.11元;10月13日汇款4笔,计31442.79元;10月14日汇款2笔,计14950.25元;10月21日汇款36716.42元;合计为107686.7元。

(8)公安机关在顺**公司提取的《公司派件存根》证实:10月11日发货人为崔*、10月13日收货人马某签收;10月17日发货人为崔*、10月20日收货人马某签收;10月19日发货人为崔*、10月21日收货人马某签收;10月31日发货人崔*、11月2日收货人马某某签收的快递单据4张。

(9)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2日从南岗区**递公司截获付*从广州寄给哈市马*某某的邮件照片证实,邮寄的牛仔裤中夹带的毒品,经称重显示为102克;10月19日,从上述地点缴获付*从广州寄给哈市马*某某的邮件照片证实,邮寄的牛仔裤中夹带毒品,经称重显示重量为140克;10月21日,从上述地点缴获付*从广州寄给马*某某的邮件照片证实,邮寄的牛仔裤中夹带毒品,经称重显示重量为108克。11月1日从上述地点缴获付*从广州寄给马*某某的邮件照片。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被截获的毒品邮包,侦查人员将其中毒品进行检验后、称重后又按原包装封好,送回顺**公司正常投递。

(11)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2年10月12日从顺**公司截获1个发往哈尔滨市的邮包,从包内取出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0月19日从顺**公司邮包内提取白色晶体1包、黄色晶体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0月21日再一次从此快递公司的1个邮包内取出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2)哈**委员会出具的《毒品入库清单》证实:检验所提取的毒品共计0.56克,检验后均上缴入库。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石*、王*及被告人齐*身份情况。

(14)上诉人石*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我和付*在一起吸食过冰毒,后来我们在一起吃饭时他跟我说他手里有冰毒。我从付*手里买过4次冰毒,每次都是付*通过邮寄的形式从广州市用牛仔裤邮寄给马*某某,在牛仔裤中藏着冰毒。前三次都是100多克,最后一次是1克冰毒和40粒麻姑。这些伪装好的毒品发到哈尔滨后,付*打电话通知我,我就和马*某某联系,将邮件送给我或者我去取,我再将毒品分成小包进行贩卖。王*给我开车,有时候我和下线联系好后,让王*把毒品交给下线,都是以600元1克卖给冯*、齐*、“宝哥”、“铁哥”他们。因为我也吸食毒品,想挣点钱买毒品。我和王*一共给付*汇了3次钱,1次10000元,1次9000元,另外1次不记得了,我就让王*汇了2次钱。

(15)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我认识了石*,这期间我给石*开车,石*答应每月给我2000元钱,有时候我拉着石*去贩卖冰毒,有时候石*让我自己开车去。我听石*说过,广州有人给他用邮包的形式邮寄过来,邮包里面有毒品。用牛仔裤做伪装,邮包都是她自己取,石*也给过我2条牛仔裤让我穿。我帮石*在银行汇过款,能有10来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累计能有10多万元。早上六点多钟趁着人少的时候,在中山路附近离石*住处不远的一个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汇的款,最多一次汇了30000元,账号是石*给我的,记不清了。2012年11月2日下午3点多,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岗区嵩山路上的嵩山国际小区接她,我到了嵩山国际小区,看见石*从齐*的车上下来,然后石*上了我的车,手里拿了一个白色的邮包。石*上车后当着我的面把书包打开了,里面是一条牛仔裤和在裤子里藏着的1小袋麻姑,我就拉石*回家了。同年9月末开始,石*联系找下家后,让我陆续给他们送冰毒,有时我开车拉她一起去贩卖冰毒。10月4日左右石*让我给周*某某送去1袋冰毒,周*某某和我约在香**局,我给他1小袋冰毒重0.6克,周*某某给我700元,我把钱交给了石*;又隔了二三天,石*让我给周*某某送去1袋冰毒,还是在香**局,我给了周*某某,他给我700元。后来在13号、18号、24号左右,石*让我3次给周*某某送冰毒,都是在香**局,每次1小袋,0.6克,每袋700元。

(16)被告人齐*的供述证实:我在2012年9月中旬到26号左右,在石*手里买过冰毒。有2次是我和石*交易的,每次1袋,0.6克,每袋600元;还有2次我和石*联系,石*让王*交给我,每次都是0.6克,600元。毒品都让我吸食了。同年11月2号下午2点多钟,石*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她到嵩山路,我拉她到嵩山国际小区正门前。石*给一个女的打电话,不一会那个女的过来把邮包交给了石*,石*给了她300元钱,然后石*给王*打电话,让王*过来接她,我问石*邮包里是什么东西,石*说从广州邮来的牛仔裤。大约20来分钟,王*开着一辆白色的尼桑车把石*接走了。

2、2012年10月23日,上诉人石*从广州市的付*处购买毒品,并让上诉人王*在ATM自动存款机给付*汇款人民币30000余元。付*将198.74克冰毒,21.55克冰毒片、1.6克K粉藏于牛仔裤中,交广东省增城市顺**公司邮寄。该批毒品在出发地增城被当地警方截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付*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3日,石*打电话说要150克冰毒,100粒麻姑,给我寄过来32000多元钱,汇到了我朋友尹*的银行卡上。我向李*某某要了150克冰毒,100粒麻姑,我让李*某某按上次的地址寄去,我留了5粒麻姑,还给放了1小包K粉,用牛仔裤寄的。过了三天,石*给我打电话说为什么没有到货,我上顺丰官网查,答复是包裹在过关时被扣了。被扣的冰毒和麻姑的损失还没等我们算账呢,我就被抓了。

(2)增城市公安机关查缴的顺丰速运公司的《邮寄单》证实:2012年10月23日,崔*发运给马*某某的货运单,经李*某某辨认系其发运毒品时所填写的邮寄单据。

(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托运的牛仔裤中查缴藏在裤子里的K粉、麻姑。付*对上述查缴的毒品辨认无误。

(4)广东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对扣押的198.74克白色晶体、1.6克白色晶体、粉红色药片1包重2.95克、红色药片1包重18.60克所作的检验,结果为:白色晶体20包重198.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8.35%;白色晶体1包重1.6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粉红色药片1包重2.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重18.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提取的户名为尹*的建设银行卡证实:2012年10月23日收到哈**坊支行汇入现金29850.25元。

(6)上诉人石*的供述证实:这次是我和付*要了毒品,但是没收到。我一共给付*汇了3次钱,1次是10000元,1次是9000元,另1次记不清了,都是用来购买毒品的钱,户名是付*的名字,是王*苗汇的。

(7)上诉人王*的供述证实:在石*家附近一个建行自动存款机汇过款,石*提供的帐号。

3、2012年11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将石*、王*抓获。从石*身上扣押白色晶体3袋2.04克,检出氯胺酮和麻黄素成分。在石*住处缴获红色药片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浅黄色晶体0.2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2.8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0.1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白色粉末0.3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粉色晶体2.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黄色晶体0.2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棕色固体12.2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单》及照片证实:在石*住处搜缴毒品粉红色药片1包、白色晶体1包、浅红色粉末1包、棕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粉色晶体1、浅红色晶体1包、棕色固体3小袋,从其上衣兜里搜缴白色晶体1包。

(2)公安机关制作的《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在石晶处扣押的毒品进行检验,经检验2.04克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和麻黄素成分;33粒粉红色圆片(重3.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0.74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25克浅黄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2.83克浅黄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1克棕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克白色粉检出氯胺酮成分;0.1克粉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3克白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5克粉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0.24克黄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12.27克棕色固体检出氯胺酮成分。

(3)哈尔**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上述毒品已收缴入库。

(4)上诉人石*的供述证实:在我家搜查出来的毒品是我以前在“苏三”处买的,是我自己吸食的。

综上,上诉人石*贩卖、运输冰毒553.94克、冰毒片21.55克(40粒)、氯胺酮16.*、海洛因2.83克;上诉人王*贩卖、运输冰毒550.94克、冰毒片21.55克(40粒)、氯胺酮1.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9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XXX道街副X号其开的X号旅馆内,4次容留李*某某、1次容留石*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齐*一起吸食过冰毒,是在齐*开的旅馆里。一共吸食了4次,都是齐*拿的冰毒,我们一起吸食的,工具都是齐*提供的。

哈尔滨市公安局制作的《吸毒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石*、齐*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筛选检测板检测呈阳性结果。

(3)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

(4)上诉人石*的供述证实:我在齐*开的“X号旅馆”吸食过一次毒品,时间是2012年10月25日左右,是我提供的毒品,当时是我和齐*2个人吸的。

(5)被告人齐*的供述证实:我和李*某某在我开的旅馆内吸食过冰毒有三四次,时间是9月中旬到11月初。毒品都是在石*那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王*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石*系主犯,王*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石*、王*第一、二起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有石*、王*的供述外,并有证人付*、李*、马*某某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查缴的毒品、《鉴定检验报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石*、王*第三起贩卖99.01克冰毒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石*及其辩护人、王*所提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石*、王*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严惩。一审考虑石*、王*贩卖毒品系在侦查机关控制下进行的交易,已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石*及其辩护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石*、王*及被告人齐*均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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