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陆*某某及同住人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陆*某某及同住人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本市建国中路XXX号北部XXX室,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周*某某、吴*某某吸食毒品。18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举报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柴*某某及周*某某、吴*某某抓获。

经检*某某、陆*某某、吴*某某尿液甲基本丙胺呈阳性。

到案后,被告人柴*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奚*的证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分院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