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昂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其临时居住的齐齐哈**鹤名苑小区6号楼4单元601室容留李*某某、徐*、徐*吸食毒品;2014年5月29日,董*某某再次在该房屋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尿样采集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人李*某某、徐*、徐*、崔*、董*某喜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量刑情节为自首。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董*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其犯罪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从轻处罚。董*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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