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4年10月某日、11月11日及11月13日,3次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在其位于本市XXX弄XXX号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民警接报至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杨*等人抓获,并在杨*身上及家中查获3包白色晶体。

经上海**验中心鉴定: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臧某某、孙*某某、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及冰壶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单;上海**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杨*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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