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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富拉**甲委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富拉**甲委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30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委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某、赵*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委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行政罚款贰仟元。

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是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26日2次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委被告人安某某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26日2次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委被告人安某某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17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甲委被告人安某某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安*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的供述,证实其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26日2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齐齐哈**区新甲委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

吸毒人员赵*某某的辨认犯罪嫌疑人照片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安某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从2014年2月13日向后顺延155天。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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