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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户春舒、许*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协助工作。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高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牡丹**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从林*某某处获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分三次向吸毒人员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1克,得款2200元。作案后,杨*给付*某某1500元,余款被其挥霍。2014年9月22日19时许,杨*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再次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粉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粉色晶体重0.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9月,被告人杨*在其承租的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XX室内,分别容留林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杨*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称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前三起卖给葛*某某的毒品没有获利,是帮葛*某某从林*某某处购买毒品,第四起与葛*某某见面的目的不是向其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杨*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杨*是为葛*某某代购毒品,且没有加价;2.葛*某某要求杨*为其代购毒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吸食;3.杨*从林*某某处取得毒品,事先并不付钱,是葛*某某给付毒资后再交给林*某某;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

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贩卖毒品罪

1.2014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葛*某某给被告人杨*打电话,表示要从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杨*与林*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林*某某同意。杨*从林*某某处以700元的价格获得甲基苯丙胺0.7克后,与葛*某某约定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见面,杨*将0.7克甲基苯丙胺交给葛*某某,葛*某某交给其700元。

2.2014年7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以上述方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葛*某某交给杨*500元,欠其500元。

3.2014年7月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以上述方式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杨*向葛*某某索要毒资1000元,其中包括第二次葛*某某欠杨*的500元。

4.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从林*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同月22日18时许,葛*某某给杨*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后二人约定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见面。19时许,杨*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再次向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杨*身上收缴粉色晶体一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该粉色晶体重0.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至9月,葛*某某给林*某某打电话,表示要购买毒品,杨*电话联系林*某某后从林*某某处购买毒品2.1*(分三次,每次0.7克),并将上述毒品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卖给葛*某某(第一次收葛*某某700元、第二次收葛*某某500元,葛*某某欠500元、第三次收葛*某某1000元,其中包括葛*某某上欠的500元);同时证实2014年9月22日,杨*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向葛*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至9月,葛*某某给杨*打电话,表示要购买毒品,后分三次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卖给葛*某某毒品2.1克;同时证实2014年9月22日,杨*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宾馆附近向葛*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被告人杨*从其处购买冰毒3次的事实;同时证实2014年的一天,其在杨*租住处留给杨*冰毒约0.7克的事实;

证据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缴的粉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证据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

证据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林*某某对被告人杨*的辨认情况;

证据7.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杨*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情况;

证据8.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贩卖毒品犯罪,因证人葛*某某证实其给被告人杨*打电话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未表示让杨*帮助购买毒品,亦没有委托杨*去林*某某处购买毒品,亦没有购买毒品数量或价格的意思表示,葛*某某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向杨*购买毒品,且其不知道杨*毒品的来源,葛*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托购的特征。杨*当庭辩解称葛*某某让其到林*某某处购买毒品,林*某某知悉杨*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帮葛*某某代购,此辩解与林*某某的证言笔录相悖,林*某某证实其不认识葛*某某,不知道杨*将从其处购买的毒品卖给了葛*某某,且林*某某证实杨*从其处购买毒品的目是为了自己吸食。故杨*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其与葛*某某见面的目的不是向葛*某某贩卖毒品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证人葛*某某的证言笔录相悖,杨*供述发生变化无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杨*时从杨*身上扣押毒品及从葛*某某身上扣押毒资的事实,故杨*的此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9月,被告人杨*在其承租的牡丹江市爱民区XX街XX室内,分别容留林某某、葛*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林某某、葛*某某、张*、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杨*在其住所容*某某、葛*某某吸食冰毒的事实;

证据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对被告人杨*的辨认情况。

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杨*均无异议,本院据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杨*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因杨*以贩卖为目的从*某某处取得毒品,且与葛*某某就贩卖毒品已经达成合意,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犯罪即遂,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杨*此起贩卖毒品没有实际支付,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后果,故对此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拒不供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杨*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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