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董*协助工作。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多次从李*X、金X等人(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除自己及容留他人共同吸食外,将其中冰毒0.7*加价卖给唐*XX、聂*X、宋XX(三人均另案处理)。

贩卖毒品罪

1.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XX冰毒0.1克,该冰毒被唐*XX等人吸食。

2.2012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其住处,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XX冰毒0.2克,该冰毒被唐*XX等人吸食。

3.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聂*X冰毒0.2克,该冰毒被李*、聂*X吸食。

4.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兴中东三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XX冰毒0.2克,该冰毒被宋*XX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容留聂*X、唐*XX、王*XX吸食冰毒。

2.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XX小区其妻子刘*XX经营XX专卖店内,容留聂*X、唐*XX、王*XX吸食冰毒。

3.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容留聂*X吸食冰毒。

4.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容留聂*X吸食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家中收缴并扣押白色块状晶体3包,粉色片剂2粒。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鉴定:3包块状晶体2.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粒粉色片剂0.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均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聂*X、唐*XX、王*XX、宋XX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证人聂*X、唐*XX、王*XX、宋XX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冰毒、麻*、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流程表;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罚。李*属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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