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邢*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邢*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邢*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荣复村联合107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邢*乙、邢*丙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乙、邢*丁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乙、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丙、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邢*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夏*、邢*、彭*、邢*、邢*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邢*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邢*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邢*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邢*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的犯罪事实,以及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