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邢*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邢*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荣复村联合107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邢*乙、邢*丙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乙、邢*丁等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乙、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邢*丙、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邢*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夏*、邢*、彭*、邢*、邢*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邢*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邢*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邢*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邢*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法院根据邢*甲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的犯罪事实,以及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邢*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