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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黑龙**事务所律师刘*出庭为牟*某某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初,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钢厂医院附近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初,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5、2014年8月6日17时左右,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6、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被告人牟*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被齐齐哈**安分局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牟*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牟*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牟*某某的辩护人对牟*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仅就对牟*某某的量刑提出2点辩护意见:1、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2、牟*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情面才容留周*某某、崔*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初,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2、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钢厂医院附近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4、2014年8月初,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5、2014年8月6日17时左右,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6、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公安分局新工地派出所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人牟某某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将牟某某抓获。

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尿样检测板3份,证实被告人牟某某与周*某某、崔*某某3人均系吸毒人员。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牟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公安分局新工地派出所于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人牟某某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将牟某某抓获。

3、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03)富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4月2日,被告人牟*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上缴国库。

4、罪犯档案材料,证实被告人牟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5、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齐*(禁)决字(2014)第2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齐*(直*)行罚决字(2014)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周*某某、崔*某某均因吸毒于2014年8月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2014年8月7日、9月4日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牟*某某多次容留周*某某在牟*某某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

证人崔*某某2014年8月8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牟*某某多次容留崔*某某在牟*某某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的油厂宿舍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2014年8月8日的证言,证实其曾看到被告人牟*某某吸食毒品4次,其中看到牟*某某与周*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2次,看到牟*某某与其女朋友“小雨”以及周*某某在一起吸食毒品2次。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牟*某某2014年8月8日、12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6月到8月期间,曾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崔*某某在其租住的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黎明天然气公司院内的油厂宿舍内、齐齐哈**钢厂医院附近的房屋内吸食毒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此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牟*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牟*某某系成年人,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该明知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刑法,且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此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牟*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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