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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并将案卷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孙*出资承租本市鼓楼区乐瑰园35号101室用于居住,并将房屋钥匙交给男友被告人杨*供其自由出入及居住。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孙*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共同或者单独容留金*、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2月底的一天、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孙*在上述地点两次容留金*、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在上述地点容留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张*、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孙*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孙*两次共同实施容留金*、张*吸毒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杨*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孙*两次共同实施容留金*、张*吸毒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杨*容留他人吸食毒的次数、人数及涉毒劣迹情况,结合其有坦白情节,对上诉人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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