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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在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3栋*门***室朋友李*某某家,容留吸毒人员隋*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闫*在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3栋*门***室朋友李*某某家,容留吸毒人员隋*某某、吴*某某(别名贝*)吸食冰毒。

被告人闫*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闫*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闫*在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3栋*门***室朋友李*家(李*将房屋借给闫*居住),容留吸毒人员隋*某某吸食冰毒。

2、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闫*在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3栋*门***室朋友李*某某家,容留吸毒人员隋*某某、吴*某某(别名贝*)吸食冰毒。

被告人闫*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闫*的归案情况。

3、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1996)富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犯私藏枪支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单独容留其吸食毒品一次,容留其与吴*某某(别名贝*)吸食毒品一次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位于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铁鸣委3栋*门***室的房屋出借给被告人闫*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闫*2014年8月27日、8月28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闫*容留隋某某、贝*吸食毒品的事实。

(四)检测报告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闫*及隋某某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辨认笔录

1、证人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带领隋*某某对被告人闫*容留其吸食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2、被告人闫*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带领闫*对其容留隋*某某、贝*吸食毒品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闫*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次容留1人吸食毒品,1次容留2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闫*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自2014年9月3日取保候审之日起顺延11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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