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刘*在其承租的牡丹江市小区座室,将0.2克冰毒贩卖给张*,张*为刘*缴纳房租400元,用于折抵购买冰毒款。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刘*在承租的牡丹江市小区座室,由刘*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于*、张*、高*、王*毒品。
2.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刘*在承租的牡丹江市小区座室内,由刘*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于*、张*、“胖子”(真实姓名不详)吸食毒品。
3.2014年3月某日,被告人刘*在承租的牡丹江市小区座室内,由刘*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张*吸食毒品。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刘*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日照街东小一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抓获,从其车内及裤兜内各搜查出一包冰毒。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共计5.28克。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毒品照片;书证刘*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通信客户详单、毒品扣押清单、尿检流程*表等;证人张*、王*、程*、苏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元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