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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阳光委*栋*门*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安*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被分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00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其与姜*某某在李*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李*某某家容留其与安*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2日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次容*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冰毒的事实。

(五)检测报告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检测报告书3份,证实2014年10月30日以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方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安某某、姜*某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2次容留2人吸食毒品,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自2014年11月7日取保候审之日起顺延5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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