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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赵贩卖毒品,郑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赵*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赵*、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月23日,战给在北京工作的被告人胡*打电话欲购买冰毒,并于同日向胡*的银行卡内存入3300元。胡*在北京从“”(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并由其朋友“”(另案处理)将冰毒带至牡丹江市。同年1月27日,胡*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室,将“”带回的其中约5.3克的冰毒交给战。

2.2014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胡*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家宴饭店门前,将其在北京购买的毒品中约1.2克冰毒交给赵*,后赵*将毒资600元存入胡*的银行卡内。

3.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赵*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南市街太平路工商银行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李*贩卖冰毒约0.1克。

综上,被告人胡*贩卖冰毒共约6.5克,被告人赵*冰毒0.1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3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郑*其同事马*到其家中,期间,郑*拿出冰毒并用矿泉水瓶做吸壶,二人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郑*在其家中容留胡、战、赵*冰毒。

3.2014年1月27日10时30分,被告人郑*在其家中容留胡、战一起吸食冰毒。

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胡*、赵*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21日,被告人郑*牡丹江市公安局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赵*、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胡*银行卡流水明细单、通话记录单、尿检流程表、扣押清单;证人战、李*、马*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的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赵*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郑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胡*、赵*认罪,可从轻处罚。郑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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