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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1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华江路136弄8号702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另行处理)出售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同时还在李*暂住地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包。经鉴定,上述四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共计净重2.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还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在本市华江路136弄8号702室,容留陈*、王*、汪*等人多次吸食、注射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毒品照片,证人陈*、陈*、许*、王*、汪*等人的证言,上海**验中心检验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2克;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就被告人李*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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