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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同月28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暂住地内,先后二次容留俞*、瞿*某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以往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俞*、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检查笔录、租赁合同、吸(戒)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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