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9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该室内一只黑色单肩包中查获白色晶体二十三包、白色粉末四包、红色圆形药片二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43.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共净重14.69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红色圆形药品中一包净重4.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7.54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安人员还从该室内茶几上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二包、红色圆形药品四包、浅黄色粉末一包、褐色植物粉末一包、粉色圆形药片三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圆形药片中二包共净重1.57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一包净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0.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上述浅黄色粉末净重0.6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褐色植物粉末净重0.43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上述粉色圆形药片净重0.47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多次容留阮*香江(NGUYENTHIHUONGGIANG)、阮*金芳(NGUYENTHIKIMPHUONG)、阮*瑾(NGUYENTHICAM)、梁*(LUONGTHILAN,均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籍)等人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吸毒。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照片、《案发经过》、证人樊*、蔡*、胡*、史*、吕*、陈*、张*、阮*香江(NGUYENTHIHUONGGIANG)、阮*金芳(NGUYENTHIKIMPHUONG)、阮*瑾(NGUYENTHICAM)、梁*(LUONGTHILAN)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物品照片、上海**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公安人员拍摄的录像等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没有那么多;不知道四名越南女子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吸毒。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在案发前并非陈*某某一个人居住,案发后也有他人进入,不能排除现场查获的部分毒品系他人所有;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交代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9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随即从该室内一只黑色单肩包中查获白色晶体二十三包、白色粉末四包、红色圆形药片二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43.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白色粉末共净重14.69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红色圆形药品中一包净重4.6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7.54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安人员还从该室内茶几上一白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二包、红色圆形药品四包、浅黄色粉末一包、褐色植物粉末一包、粉色圆形药片三粒。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2.2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红色圆形药片中二包共净重1.57克,从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一包净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净重0.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上述浅黄色粉末净重0.6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褐色植物粉末净重0.43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上述粉色圆形药片净重0.47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多次容留阮*香江(NGUYENTHIHUONGGIANG)、阮*金芳(NGUYENTHIKIMPHUONG)、阮*瑾(NGUYENTHICAM)、梁*(LUONGTHILAN,均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籍)等人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吸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静**局收集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静**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12年10月17日,静**局侦查人员叶*、殷*依法从陈*某某租住房屋内黑色单肩包里及茶几塑料袋内处扣押疑似毒品。

静安**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9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海**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证人LUONGTHILAN,NGUYENTHIGAM,NGUYENTKP,NGUYENTHIHUONGGIA,NGUYENTHD尿检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静**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到案后对陈*某某使用的13661703465手机号码查询,发现2012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电话有一半以上是在静**党校机站发出,而这个机站距离长宁路155弄54号步行仅三分钟。2012年10月16日16时24分至2012年10月17日9点50分,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均在上述机站出现。说明陈*某某经常在长宁路155弄54号过夜,并且案发前一晚亦在该处过夜。

证人NGUYENTHIHUONGGIANG(中文名:阮*香江,女,27岁,暂住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陈*述,2012年10月16日我在暂住地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吸过毒品,将冰毒放在锡纸上加热用自制吸壶烫吸。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这里一直有人来自己吸食毒品。今天和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男子之前见过几次面,他昨天20时许到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是多久我记不得了,我先睡觉了,那个男子当时在电脑桌前使用电脑,那个男子的衣物在那间房子的衣柜里。我在房间里没有看到过其他男性。那个男子有照片我认得出来。经辨认,NGUYENTHIGIANG指出第9号照片中的人(注:陈*某某)就是住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的男子。

证人NGUYENTHIKIMPHUONG(中文名:阮氏金芳,女,32岁,外籍护照:B5262569)陈*述,一周前我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吸过毒品,将冰毒放在锡纸上加热用自制吸壶烫吸。这里一直有人来吸食毒品,我吸的毒品就放在卧室的桌子上,是有一个男子专门将毒品放在桌子上,有的时候卧室茶几上也有,这个男子经常在这里,我吸食毒品的时候他在边上,有照片我可以辨认出这个男子。我在这里吸食毒品不要钱,是今年9月10日左右,一个越南姐妹在我之前住这里,她离开后介绍我到这里,我也偶尔会住在这里。经辨认,NGUYENTHIKIMPHUONG指出第8号照片中的人(注:陈*某某)就是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将毒品放在卧室桌子上的男子。

证人NGUYENTHICAM(中文名:阮*,女,28岁,外籍护照:B5610509)陈*述,我吸过毒品,最后一次是四五天前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把冰毒放在锡纸上加热用自制吸壶烫吸过。我吸食的毒品是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一个男子放在桌子上,我自己拿了吸的,那个男子就将毒品和冰毒放在桌子上然后站在一边。我能辨认出他的照片。我是经一个越南女友介绍到这里来的,她现在已经回国了。今天和我一起被带到派出所的越南女性我认识,我们经常到这里来,有时我们在这里一起吸毒。经辨认,NGUYENTHICAM指出第5号照片中的人(注:陈*某某)就是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将毒品放在卧室桌子上的男子。

证人LUONGTHILAN(中文名:梁*,女,36岁,外籍护照:B561198)陈*述,前天我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吸过毒,是朋友介绍过来的,我将冰毒放在锡纸上加热用自制吸壶烫吸,我吸食的毒品放在房间卧室里的桌上,我去过三四次,那边总有陌生女孩在吸毒,我去吸毒是不用付费的,我吸毒的时候边上还有其他男性,看到照片我能够辨认出来。经辨认,LUONGTHILAN指出第2号照片中的人(注:陈*某某)就是住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的男子。

证人史*陈*述,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以前是陈*某某租的,让他的小工住,到今年8月份他将房子收回来,原来放在椅子上的包是陈*某某的,我以前看到他用过这个包,他经常将这个包背在身上,而且他回到602室后习惯将这个包放在椅子上。四个越南女子我在上述房间看到过,她们是一起的,每次陈*某某在场我才去那里玩,我去的时候没看到她们吸毒,但有时会看到房间里有吸毒用的冰壶。

证人陈*陈*述,我在宝**公司工作,主管长宁路155弄房产。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产权是静安**营公司,系存量房,我们于2003年开始即一直租借给陈*某某,据物业保洁工反映,此处房屋目前仍是陈*某某租借,而且他本人也居住在这里。

证人张*陈*述,我在睿**公司上班,长宁路155弄是我保洁范围。从今年春天开始,我就看到一个男子经常进出长宁路155弄54号602,我有时早上6、7点钟左右在打扫到长宁路155弄54号6楼楼道时,看到陈*某某从602室内开门出来,我平时在打扫到6楼楼道时,没有看到其他人出入602室。经辨认,张*指出第8号照片中的人(注:陈*某某)就是住在长宁路155弄54号602的男子。

证人胡*陈*述,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是我和陈*某某在7、8年前向物业租借的,之后我将602室通过中介租掉了,到了7月底,陈*某某收回房子,说有一个女子要住在602室,没想到10月中旬就出事了。陈*某某平时会带一个包,就是照片上显示的这个包。

证人吕*陈*述,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的单肩包是陈*某某随身携带的。今年7、8月份,他带了一个叫阿*的越南女人到我家吃饭,后来我去过602一次,看到里面有越南菜和女人的衣服,我认为越南女人住在这里了。我们都知道陈*某某吸毒,他经常将吸毒的事放在嘴边。

证人樊*陈*述,我是曹家渡派出所第二警务组的民警。2012年10月17日我所接匿名举报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有人吸毒。上午9时许,我和同事来到602门口,敲门后,门从里面打开后,陈*某某看到有穿制服的警察后,马上想将我们关在门外,我们即上前挡住门,同时口头传唤其到所进行尿检,并通知楼下民警上来,陈*某某见我们通知楼下民警,马上强行将我们撞开,朝楼下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陈*某某将一只拖鞋掉在五楼到六楼楼梯上,还将601门口地砖踢坏,我和同事在陈*某某逃跑时想抓住其双手,但由于其赤膊,无法抓住,被其逃脱,陈*某某逃到五楼至四楼楼梯口时,被楼下上来的民警抓获,接着我们让其上楼配合检查,其在地上称脑梗不肯起来。之后,我和同事返回602室,发现防盗门已关,敲门无人开门,后锁匠过来开了房门,我们进房间检查,发现一名越南女子在屋内,而且在房间的茶几上一马夹袋里还有两包疑似毒品和用于吸毒的冰壶等用品,为此,我们呼叫所里支援,过了一会,我所民警到现场,将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当时陈*某某开门时上身赤膊,下身用浴巾围着。

证人蔡*陈*述,2012年10月17日9点多钟,我和同事来到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与之前赶到的同事见面后,看到602室里还有一名叫HGUYENTHIHUONGGIANG的越南籍女子也在房间里,且在该房间的茶几上一马夹袋里发现有两包疑似毒品的物品,我们根据搜查证对该室进行了检查。穿过小厅正对是卧室的门,进入卧室,在卧室电脑桌旁边的椅子上有一个黑色的单肩包。我们发现单肩包里放有毒品(详见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还有一个皮夹,在皮夹里我们发现放有陈*某某本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和7张银行卡及银行存折等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我们又在房间茶几上一塑料袋里发现了毒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还有一张叫史*的第二代身份证及一张银行卡、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整个搜查过程中,一名叫NGUYENTHIHUONGGIANG的越南籍女子自始至终在现场,而且搜查过程我们都有录像。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2年10月17日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7日9时45分至10时05分,公安民警对陈*某某住所即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进行检查,在室内电脑桌旁一把靠椅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检查出疑似毒品若干;在茶几上一个装有笔记本电脑的白色塑料袋内检查出疑似毒品若干,后将上述疑似毒品依法扣押。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录像资料,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海**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陈*某某的12.07克白色晶体、5.6克白色晶体、26.11克白色晶体、2.25克白色晶体和0.43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陈*某某的7.54克红色圆形药片和1.57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陈*某某的4.62克和0.81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苯丙胺成分;陈*某某的0.67克浅黄色粉末和14.69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陈*某某的0.43克褐色植物粉末中检出大麻成分;陈*某某的0.47克粉色圆形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1.89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9.11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5.36克,含有大麻成分的毒品0.43克、含有尼美西泮成分的毒品0.47克,被告人陈*某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惩处。

本市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系由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现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现场查获的部分毒品非其所有,辩护人也提出不能排除现场查获的毒品系他人所有的可能性,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四名越南女子均证明曾在本市长宁路155弄54号602室内吸食毒品,且被告人陈*某某是明知的,故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反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