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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晚,被告人殷*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另*)在其位于本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暂住地聊天、娱乐时,由被告人殷*某某向陈*某某提供了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吸食。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与其朋友黄*、王*(均另*)等人在上述地点聊天、娱乐时,由被告人殷*某某向黄*、王*提供了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嗣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尿检、被告人殷*某某及陈*某某、黄*、王*等四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殷*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纪*、陈*某某、王*、黄*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告知凭证、案发经过、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单、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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