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旅店容留朱*某某、吕*某某、金*吸食毒品;2014年9月23日14时,被告人牛某某以吸食毒品为目的,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某宾馆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牛某某被传唤至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吕*某某、金*的证言,现场辨认材料,尿液检测笔录,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