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宁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李*XX在其登记的宁安市东京城镇XX宾馆205房间休息期间,其朋友魏*X、朱*XX、曲XX来到该房间后,4人一同吸食了李*XX于同年11月5日在白XX(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李*X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曲XX等人证言笔录,以及吸毒现场拍照、提取吸毒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牡丹江市公安局逮捕证二份、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考虑被告人为初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