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大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大新于2007年4月23日,在租住的本市静安区长寿路999弄52号1B室容留吸毒人员孙*、刘*、夏*、王*(均另行处理)在该处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上海爱建立好信房地**限公司《不动产租赁合同》、被告人严*在租赁房屋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租人李*出具的《收条》、证人范*、李*、孙*、刘*、夏*、王*的证言、上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大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