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至14日,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吕*某某、丛*某某在其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公安局吸毒违法嫌疑人(尿液)检测笔录,证人吕*某某、丛*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二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