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南京市玄武区xx佳园xx苑xx幢604室先后容留朱*、网友u0026ldquo;小天u0026rdquo;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在其住处南京市玄武区xx佳园xx苑xx幢604室先后容留朱*、网友u0026ldquo;小天u0026rdquo;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朱*、u0026ldquo;小天u0026rdquo;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朱*共同吸食冰毒。
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朱*、u0026ldquo;小天u0026rdquo;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南京市羊皮巷xx酒店将被告人李*抓获,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