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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潘*在本市栖霞区xx村93号租16的住处,二次容留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潘*在本市栖霞区xx村93号租16其住处,容留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潘*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冯*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1月14日凌晨,潘*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立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冯*、姜*的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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