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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讷河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恒悦宾馆用个人身份信息登记,并支付人民币200元房费,与张*XX入住宾馆8020房间。当日21时许,李*XX、李*X、张*XX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李*XX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李*X、张*XX、宋XX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XX在讷河市恒悦宾馆用个人身份信息登记,并支付人民币200元房费,与张*XX入住宾馆8020房间。当日21时许,李*XX、李*X、张*XX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李*XX再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李*X、张*XX、宋XX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经侦查,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26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龙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2、讷河市恒悦宾馆结账凭证,证实被告人李*XX登记房间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X、张*XX、宋XX、江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四、勘验笔录

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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