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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1、2014年夏,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沟村向孙某某、杨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2、2014年冬,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黑虎墩村向朱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8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5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罗庄区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容留孙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容留孙某某、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容留孙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缴费记录、鱼塘看护小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多人销售,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对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2起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孙某某、杨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让孙某某、杨某某将人民币200元为其手机充值话费,二人在山东移动通信公司册山乡镇营业厅为被告人何某某缴纳手机话费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册山办事处沙沟村向孙某某、杨某某交付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⑴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找杨某某商量联系点东西(指冰毒)玩,我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叫我给他充200块钱的手机费。我开车拉着杨某某来到册*出所斜对过的一个册山移动公司营业厅,我和杨某某每人出100块钱给何某某充了共200块钱的手机费。充完费之后,何某某打电话让我到沙沟村路口找他,接着我开车拉着杨某某来到沙沟村路口,看见何某某和一个人从巷子里边出来,何某某把一个拇指盖大小的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给我,我看有0.7克,杨某某看了一下说也就0.7克,然后我们一起到何某某朋友家吸食了。何某某的手机号15064954567。

⑵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时候,我和孙某某商量着找点东西(指冰毒)玩。孙某某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说自己的手机快停机了,叫孙某某给交200块钱的话费,交完话费再到临沂*山办事处沙沟村去找他。孙某某打完电话之后就开车拉着我来到册*出所斜对过的移动营业厅,我和孙某某一个人出100块钱,叫孙某某到移动营业厅给何某某手机号(15064954567)充了200块钱电话费。充完钱之后,我们到沙沟村路口,何某某和一个伙计从巷子里出来,何某某把用拇指盖大小的白色自封袋装着的有0.7克冰毒给孙某某,孙某某把冰毒给我看了一下,有0.7克,不太多。何某某把我们带到他的一个伙计家吸的冰毒。郯城县公安局拍摄的移动营业厅照片,就是我和孙某某给何某某缴电话费的移动营业厅,在册*出所的对过,册*出所在付册路的路南,册山移动营业厅在路北。

⑶移动公司缴费目录证实,何某某手机15064954567于2014年4月26日10:57在册山乡镇营业厅缴费2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5年1至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罗庄区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3次容留6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罗庄区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容留孙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容留孙某某、杜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其黑虎墩村鱼塘看护小屋内容留孙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某的原供述,证人孙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郯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小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3次容留6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1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孙某某、杨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手机缴费记录与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第2起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孙某某能够证实朱某某联系被告人何某某买卖毒品,但是朱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证人孙某某并不在现场,只有朱某某一人证言,且两次证言多处不一致,证据单一。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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