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许*、许德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朱*驾驶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停放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罗庄区鲁南花卉市场、郯城县李庄镇等附近不同地点,多次容留张*、王*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停放在临沂市经*有限公司东门南侧小吃摊附近,容留张*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停放在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施可丰化肥厂附近,容留王*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停放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花卉市场王*狗市门头门口,容留王*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驾驶车辆乘带王*停放在郯城县李庄镇刘道口村东、沭河西岸,容留王*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李*出所巡逻干警当场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清单、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人张*、王*的证言、郯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多次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已数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非初次或偶然,其被抓获后首次接受讯问仅供述被抓获当日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不属坦白,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吸毒工具一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