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李*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朱某某、魏*、沈某某吸食毒品。

2、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朱某某、魏*吸食毒品。

3、2014年秋,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朱某某、魏*吸食毒品。

4、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杨集镇官北村家中容留步某某、李*、吴某某、邱某某吸食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的证言、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