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长葛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长葛市坡胡镇营张村自己经营的净水机门店内,容留张*吸食毒品两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郑某某证言、张*乙尿液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检测试剂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照片、郑*手机转账记录截图、长葛市公安局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