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明知刘*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尚炉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由冯某某购买100余元黄皮毒品后,被告人刘*与冯某某、刘*三人共同在房间内吸食。
2.2015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明知刘*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尚炉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由冯某某去购买100余元黄皮毒品后,被告人刘*与冯某某、刘*三人共同在房间内吸食。
3.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尚炉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后被告人刘*与兰某某、刘*三人共同在房间内吸食兰某某带来的冰毒。
4.2015年2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约冯某某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尚炉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场所,后与刘*三人共同在房间内吸食黄皮毒品。
5.2015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明知刘*、刘*某要到荥阳市京城办曹李村尚炉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由刘*某购买200元黄皮毒品后,三人共同在房间内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4日、2月28日、3月3日其明知刘*等人要到其家中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并与他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
2.证人刘*证明,2015年2月17日、2月21日、2月28日,其与刘*、冯某某在刘*家中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2月24日,其与刘*、兰某某在刘*家中吸食兰某某带来的冰毒;2015年3月3日,其与刘*、刘*某在刘*家中吸食毒品。
3.证人兰某某证明,2015年2月24日下午3时许,其给刘*打电话征得其同意后,携带冰毒到刘*家中,与刘*、刘*在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
4.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3月3日晚10时许,其与刘*到刘*家,刘*拿出200元现金给刘*,后*让其去购买黄皮毒品,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
5.另有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