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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卢**、罗*、刘**、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罗*、刘*、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凤刑初字(2013)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卢*、罗*在其位于新乡市怡园小区的出租房内多次为吸毒人员郭*、宋某某、赵某某提供场所吸食毒品。

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李*在新乡大酒店1129客房内为吸毒人员罗*、郭*、宋某某提供场所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人郭*、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卢*、罗*、刘*、李*前科材料,被告人卢*、罗*、刘*、李*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罗*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所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的卢*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及原审被告人罗*、刘*、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卢*、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提供其他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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