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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认定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1月2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丁*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丁*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共计7克。2012年2月19日,在民权县一酒店内,查获丁*携带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2.26克;2011年至2012年2月期间,丁*在商丘市等地的宾馆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

罪犯丁*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3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良好、良好。河*豫中监狱经过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丁*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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