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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贩毒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一日作出(2010)卫滨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李*在新乡市天泉宾馆门前、王村路口等处多次向吸毒人员马X、雷X等人贩卖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在新乡市中原路东海市场附近其与朱XX的暂住房屋内共同吸食毒品。

2009年8月29日20时许,朱XX受被告人李*指使,在毒贩段三宝(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16小包,计5.68克,后被查获。经鉴定,从该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我吸食毒品有近十年的时间,期间也戒过,但又复吸了。朱XX我认识,她是吸毒的,我是从2009年8月25、26日开始和朱XX在一起居住的,到公安机关抓获朱XX时,我俩在一起共同居住了有三、四天,居住在新乡市中原路东海市场东临的一座临街楼四楼上,我俩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我和朱XX、雷X在天泉宾馆对面四楼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和马X还在健康路她家对面的一家网吧包厢里吸食过一次毒品。我和朱XX吸食的毒品是朱XX给我买的,我和马X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我和马X当时兑了三百多元钱,然后买了三包,共同吸食一包,各自拿走一包。我和朱XX、雷X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我不清楚是朱XX还是雷X拿的毒品。我和朱XX、薛X在一起吸食的毒品是薛X出的钱,朱XX去拿的,她买了两、三包,我们就在一起吸食了。

2、证人朱XX证言:我替李*到段*那里购买毒品。一次是2009年8月28日晚上,李*指使我到张庄村段*那里买两包黄皮(李*给我200多元钱)。还有一次是2009年8月29日晚上,李*给我1600多元钱,指使我找段XX买了十六包“黄皮”。这十八包“黄皮”,都是用塑料袋包装好,重量大约0.3克。我替李*买毒品的目的,就是想混口抽抽。在我俩的暂住处,我们一同吸食。我俩是恋人关系,十几天前认识,李*从文化宫一带搬到中原路统建楼我的暂住处和我一起居住。这十几天里,他自己还卖给别人毒品,每天都有人给他打手机,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有时一包,有时两包。我从别人给他打的手机通话里边隐隐约约听到他是卖给别人的,而且他每次接完电话下楼回来以后,他都要拿上楼些现金。没有看到别人在我们的暂住处吸食。

3、证人马X证言:我从今年2月份以来到现在,每隔一天或两天都要买建*一包或两包毒品,供自己吸。我先给建*打手机,到交易地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每包110元,我共花去10000多元。交易地点在王村路口或者四中附近路北的胡同内。最后一次是2009年8月28日下午2点,在王村路口,我买2包。前几天下午2、3点钟,我向他要毒品,我们在王村路口碰面,他把我带到他在那一片的家里。在小二楼上,我给他110元,在屋里共同吸食。同日下午4、5点钟,我又给他250元。我提议到我在健康路所住的“新世纪”花园小区对面的网吧去吸食毒品。我在那开了个包房,进了包房,李*给了我2包毒品,他自己也拿出来一包,然后我俩就在包房里将各自的毒品吸食了。

4、证人薛X证言:8月27号或者28号晚上,我在建*家购买7包毒品,每包110元。他家在东海市场东边50米处路北一栋居民楼4楼上。我把钱给了李*,他给我7包“黄皮”。而后,我从中拿出2包,一包给李*倒了一些,又给桦桦倒了一些,然后我建*在一个房间开始吸食,桦桦到了另外一个房间,可能也是吸食。我从桦桦口中得知建*有大量毒品。

5、证人雷X证言:2009年8月28日下午5、6点钟,在*家,我和建*、桦桦一起吸食黄皮。我是今年5月份开始从建*那儿买毒品,每次都是一包,在市文化宫对面的新华书店门口、北干道针织厂门口、天泉宾馆门口、等地,共六、七十包,每包100元。

6、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年)第18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从送检的自吸毒人员朱*身上搜出的16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贩卖毒品、容留吸毒的现场方位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缴单据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毒品16包5.68克。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上诉称,构不成犯罪、自首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李*诉称构不成犯罪的理由经查,李*容留他人吸毒,有其本人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李*多次贩卖毒品,其本人虽然不供,但有其被指使人朱XX的证言、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被指使人朱XX身上提取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充分,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李*辩解自首的理由经查,其被指使人朱X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一审宣判前也未能认罪、悔罪,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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