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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汝南县张楼镇方桥村王庄79号其家中容留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东屋容留张某某、候*、盛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东屋容留盛某某、方某某、候*、张某某、王某某五人吸食毒品冰毒。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东屋容留姚某某、张*、盛某某、张*朋友四人吸食毒品冰毒。

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容留盛某某、马某某、张*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6、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其二爷家中容留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7、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XX、盛某某、张某某三人到驻马店办事,下午回到张楼乡,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容留盛某某、张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等;4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6、7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汝南县张楼镇方桥村王庄79号其家中容留盛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某某、王某某在张*街上喝酒,期间马某某给盛某某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过一会儿后盛某某就给马某某带来冰毒,王某某带着冰壶,其与马某某、王某某、盛某某四人在其家一楼东屋内轮流吸食冰毒。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夜晚,王XX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张*街上喝酒让其过去,马某某说拿200元的毒品。王XX骑摩托车带着其到汝南县城,在县政府门前给赵*打电话,赵*送来200元冰毒,王XX说钱是马某某拿的。随后其二人回去,其与马某某、王某某、王XX四人在王XX家东屋内轮流吸食冰毒。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毒品不是马某某带来的就是盛某某带来的,其与马某某、王XX、盛某某四人在王XX家吸食毒品冰毒。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4年大约4月份的一天夜晚,其和王XX、王某某在张*街上喝酒,期间其与盛某某打电话要200元的冰毒,过一会儿后盛某某就给其带来冰毒,王某某带着冰壶,其与王XX、王某某、盛某某四人在王XX家一楼东屋内轮流吸食冰毒。

2、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东屋容留盛某某、方某某、候*、张某某、王某某五人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盛某某、方某某、候*、张某某五人在王XX家玩,王XX说候*有小孩他没在家拿出300元给候*补礼,后来他们五人在王XX家吸食了毒品,忘了毒品是谁买来的了。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王XX给其打电话说方某某想买一包冰毒,当时赵*的5小包毒品在其处放着,其就拿着一包冰毒去了方桥村王*XX家。其与王XX、方某某、王某某等五人在王XX家东屋内把这一包冰毒吸食完了。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东屋容留姚某某、张*、盛某某、张*朋友四人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XX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家玩,后其到方桥村王*XX家看见王XX、盛某某、张*、还有张*朋友在喝酒,桌子上摆着一小包毒品冰毒和吸毒用的冰壶,喝完酒后其五人在王XX家轮流吸食冰毒。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底的一天,其和王XX、姚某某、张*、张*朋友五人在王XX家斗地主,张*提出吸毒,其几人兑了300块钱,其回到张*街上其家附近的破瓦房内拿一包毒品冰毒,后回到王XX家,其五人在王XX家东屋内轮流吸食了这一包冰毒。

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容留盛某某、马某某、张*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盛某某、马某某、张*在其家玩,不记得谁提出吸毒,盛某某兑100块钱,张*兑200块钱,说其中100块钱算其的,这300块钱给了盛某某,盛某某拿了毒品后,其与盛某某、马某某、张*四人在其家吸食了毒品冰毒。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马某某在王XX家玩,张*过来后要吸冰毒,其与张*、王XX各兑了100块钱买了赵*的冰毒,其与王XX、马某某、张*在王XX家吸食冰毒。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X在其二爷家中容留盛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份,其准备去北京打工,王XX给其送行,其与王XX各兑100块钱一起去赵*租房处买一小包冰毒,后二人回到王XX二爷家吸食了这一包冰毒。

6、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XX、盛某某、张某某三人到驻马店办事,下午回到张楼乡,被告人王XX在自己家中容留盛某某、张某某二人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张*的刘某某在驻马店待客,其与王XX、张某某到驻马店,下午其三人回到张*王XX家,王XX兑100元,其出50元,其和马某某到汝南县城买了赵*的冰毒,再回到王XX家发现王XX和张某某正在吸毒,其和马某某也吸了,当时吸的是王XX、张某某找牛*买的毒品。

本案的综合证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

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多次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6、7起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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