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等走私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许*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9月7日晚,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许*通过电话联系冯*,提出以2100元的价格向冯*购买5克冰毒,并约好在上街区金屏路今水尚洗浴中心南面路边交易。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冯*安排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A28W55号面包车到上述地点与许*进行毒品交易时,周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冰毒被当场缴获。2013年9月17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批冰毒共重4.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汽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许*等人1包冰毒,重约0.5克。

2、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荥密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1包黄砒,重约0.1克。

3、2013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荥阳市荥密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1包黄*,重约0.1克。交易后王某某到厕所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取黄*0.02克。2013年9月17日,从王某某身上提取的0.02克黄*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许*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3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许*在上街区丽江快捷酒店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蒋小龙1包冰毒,重约0.5克。

2、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许*在上街区亚星世纪嘉园东区以40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苏*、蒋*各1包冰毒,每包重约0.5克。

四、苏*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3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苏*容留郭*、许*、曹稳均、蒋*在上街区亚星世纪嘉园东区18号楼2单元3楼中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许*、苏*及同案犯冯*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郭*、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许*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周某某贩卖毒品是在特情引诱情形下进行,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许*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还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苏*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系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另辩称,王某某三次贩毒不足1克,可不认定其贩毒“情节严重”,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导致量刑不平衡,建议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某系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及许*等人在向王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后,王某某找到丁*,并从丁*处购买毒品后交给张*及许*等人。王某某主观上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某的贩毒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王某某三次贩毒共约0.7克,且贩卖情节均较轻,危害不大,若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据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贩毒数量及量刑相比,确属不当,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为宜,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许*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周某某系被特情引诱,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失衡,认定许*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且本案公诉机关未抗诉,二审不得加重处罚。王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豫A28W55号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