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党*、朱*贩卖毒品,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冰毒”4包,总重量为2.08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现场图;证人党*、朱*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搜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党*、朱*等人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现场图;证人党*、朱*等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搜查笔录;塑料吸管、透明包装袋、锡箔纸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构成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望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党*、朱*贩卖毒品,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冰毒”4包,总重量为2.084克,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均检出毒品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4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党*、朱*等人吸食“冰毒”。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抓获到案。
3、相关证人信息证实证人的基本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对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A座2328房间进行搜查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甲基苯丙胺2.0*及相关物品的情况。
6、随案移交清单证实随案移送塑料吸管、透明包装袋、锡箔纸等物证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朱*指认其与张某某、党*在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A座2328房间吸食冰毒的地点;党*指认其与张某某、朱*在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A座2328房间吸食冰毒的地点。
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某、朱*、党*的尿检均为阳性。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书、回执证实党*、朱*均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金1500元。
10、新乡市公安局科学技术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新)公(刑)鉴(理化)字(2015)032号报告书证实在送检的2.084克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1、证人党某证言证实张某某在租住的新乡市金谷时代广场A做2328房间,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为其和男友朱*提供有四五次冰毒交易买卖,并和其男朋友朱*在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冰毒。案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和男友朱*到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冰毒,刚交易完,公安民警就敲门进来了,其男友朱*将买的那包冰毒扔到垃圾篓里了。
12、证人朱*证言证实2015年1月23日18时许,其和女友党*到张某某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买了一包冰毒,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查获的事实。并证实其和女友一共在张某某处买了三四次毒品,并在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还在张某某男友周*雪处买过几次毒品,并和女友党*、张某某、周*雪一起吸食过几次毒品的事实。
1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党*、朱*贩卖毒品,后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冰毒”4包。并证实2014年12月份以来,其在其租住的新乡市红旗区金谷时代广场23楼2328房间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党*、朱*等人吸食“冰毒”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