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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新密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5月份至12月9日,被告人刘*在新密市新城开阳宾馆、凯悦宾馆、京轩宾馆、密州宾馆、新密市城关镇汇龙湾等地开设房间并提供毒品,先后容留康润*、王*、胡*、邓*、范*、郭*、魏*(七人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吸毒。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刘*在新密市城关镇汇龙湾宾馆容留他人吸毒时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同案人康*、王*、胡*、邓*、范*、郭*、魏*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刘*上诉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身体健康情况不好,请求二审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刘*上诉称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人数等情节及前科情况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以认罪态度好及健康状况不佳为由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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