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莒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马*在坪上镇马家庄村自家住宅堂屋里多次容留朱*、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在自家住宅内容留陈*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朱*、薄*、陈*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马*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容留朱*、薄*吸食冰毒一次,对第2起指控没有异议。另外,我检举了陈*、孙*入室盗窃,有立功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马*在坪上镇马家庄村自家住宅堂屋里多次容留朱*、薄*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检测报告书。
(2)抓获经过。
(3)户籍证明。
(4)莒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
(5)2015年4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马*具有吸毒成瘾的事实。
(6)证人朱*于2015年4月15日的证言:2015年4月13日,我和薄*、马*三人一块在马*家里吸食冰毒。
(7)证人薄夫振于2015年4月15日的证言:我在马*家吸过几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总共有四五次。
(8)被告人马*于2015年4月15日的供述:今年以来,朱*、薄*两人经常到俺家找我吸食冰毒,冰毒有时是朱*、薄*带过去的,我有就吸我的。一共在俺家吸食冰毒得有二三十次。今天中午我吃完饭,吸食了一阵冰毒,开始上网,陈*来了,他就想吸两口,我把冰壶给了他,他将剩下的那些冰毒吸了。到了下午5点多,你们派出所的人来把我抓了。
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马*在自家住宅内容留陈*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薄*关于第1起容留朱*、薄*吸食冰毒一次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马*辩称检举他人盗窃,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实,被告人马*不构成立功。被告人马*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