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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等涉黑一案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王*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刘*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王*伟、王*、李*、钱**、刘*伟、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为首,王*、王*、韩*(另案处理)、李*、钱*、刘*等人积极参加,以郭*、张*、董*(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财。在组织发展过程中为确立其强势地位,多次组织成员在社会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派专人为组织成员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进行吸食,从而对成员形成控制。

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还先后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暴利。

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的娱乐场所、矿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致伤人数十余名。同时被告人郭*还利用其恶名,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对鉴定人进行威胁、恐吓,在社会上造成人民群众的心理恐慌,对部分群众形成了精神控制。组织头目郭*凭借强大的社会影响在新密市的民间赢得了“郭市长”的称号,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形象。

该组织集“黄、赌、毒”犯罪为一体,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犯罪升级,在新密市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二、诈骗犯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郭*、王*、王*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大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由被告人郭*负责将该游戏室内工作人员支开,由被告人王*安排专人将所玩游戏机内的集成块进行更换、从而降低了该游戏机的难度,后被告人郭*、王*、王*在该游戏机上连赢大奖,共骗得现金30000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

三、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郭*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实施敲诈勒索5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69000元。其中,被告人郭*直接参与4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54000元;被告人王*参与1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在新密市青屏大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为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指使刘*将其所玩游戏机的电源线拔掉,致使该游戏机断电后黑屏,被告人王*则伙同刘*等人以所玩游戏机黑屏为由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索要钱款,并在该游戏室内滋事。数日后,被告人王*、韩*(另案处理)再次到该游戏室,强行从游戏室工作人员范*处索得现金15000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伙同贾*(另案处理)在新密市青屏大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因贾*所预留的游戏机内保存的积分被归零,被告人郭*便伙同贾*借机向郭某某进行敲诈,得现金30000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郭*带领郭*到新密市万客隆商场后面被害人赵某某的游戏室,以其亲戚在被害人赵某某的游戏室内输钱太多为由,要求被害人赵某某退还一部分钱款。被害人赵某某交给郭*现金1万元。

4、2009年4月份,被害人高某某在新密市万博商场后边一游戏室内赢得17000元大奖,该游戏室老板为少退奖金,找到董*(另案处理)帮忙,董*向被告人郭*汇报此事后,被告人郭*与被害人高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少退其七千元,被害人高某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郭*又以缺钱为由将应退给被害人高某某的一万元钱要走。后被被告人郭*和董*二人分肥。

四、寻衅滋事犯罪

以被告人郭*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自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其中,被告人郭*直接参与5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2起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参与5起,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并敲诈他人1万元钱;被告人王*参与3起,致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伤;被告人李*寻衅滋事7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4起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钱**参与3起,致1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刘*参与1起;被告人郭*参与1起。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王*伙同韩*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大街被害人范某某的游戏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集成电路块换到其所玩游戏机上,降低游戏机的难度,从而连赢大奖,在向该游戏室索要14000元奖金时,被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现其作弊行为,后韩*等人对游戏室人员进行威胁,强行索得现金3000元;2009年1月31日上午,韩*、被告人王*等人再次到该游戏室内滋事,在未索得钱款的情况下,砸坏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并召集被告人郭*及张*、于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滋事,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王*伙同韩*(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再次纠集被告人郭*及张*、于某某等十余人到该游戏室内,在强行索要现金不成的情况下,对游戏室服务员李某某、郭*要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郭*要带至新密市青屏宾馆,以此要挟被害人范某某送钱。得知此事后,被害人范某某立即报警并赶到青屏宾馆,因言语不和与韩*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范某某被被告人王*及韩*、于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某、郭*要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8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以其女儿不慎走丢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李*、钱*及韩*等人到新密*时尚健身会馆内聚众闹事,并对该会馆经理牛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在得知其女儿找到后,被告人王*又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的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从而敲诈被害人牛某某现金10000元。

3、2008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七人在新密市长乐路一品德饭店吃饭消费时,因结账索要发票同饭店老板吕某某发生争执,后*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吕*,要求摆平事端。被告人郭*在得知此事后,指使他人伙同吕*(另案处理)到一品德饭店,将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翟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王*、钱*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大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被告人王*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赊账,遭拒绝后,将其所喝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该游戏机电路短路后损坏,并伙同亚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等人将游戏室内的三台游戏机砸坏,后在游戏室门口遭到范某某的指责,被告人王*、王*等人到新密市长安宾馆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郭*,被告人郭*遂带领被告人王*、王*、钱*、刘*及韩*等人再次到该游戏室内进行滋事,至次日中午才离去,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5、2008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钱文*、刘*(二人已判刑)、王*(另案处理)在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天泽风情休闲会所内,无故对该会所员工杨某某、陈*、路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陈*、路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陈*、路宽宽伤情为轻微伤,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

6、2009年3月18日上午,杨*(另案处理)为强行在新密市平陌镇刘门村与葛沟村地界上产生纠纷的铝石矿开采矿石,与韩国涛(另案处理)、被告人李*经预谋后,纠集王*、李*(二人另案处理)、丁*(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木棍到新密市平陌镇刘门村的铝石矿,对阻拦开采的葛沟村村民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三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韩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杨*对受害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某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7、2009年4月21日19时许,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到新密市西大街赛瑞特时尚健身会馆经理牛某某的办公室内,强行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该会馆的健身卡未果后,将其办公桌踢翻,致使桌子上的价值1300元的电脑显示器损坏;2009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新密市米村镇西苑宾馆吃饭时遇见被害人牛某某,再次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赛瑞特时尚健身会馆健身卡遭拒绝后,便伙同大东等人对被害人牛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又将被害人牛某某的豫AQE029黑色比亚迪F3轿车砸坏。经新密*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价值102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8、2009年5月1日晚,郭*(另案处理)开车在新密市西大街糖果慢摇吧门口与马某某的车辆碰撞后引发纠纷,经朋友劝解双方离开。同年5月2日晚,郭*将此事告知张*(另案处理),要求张*为其出气。被告人郭*、钱**得知此事后,指使董*等人伙同张*到新密西广场,在郭*指认下,将被害人马某某挟持到新密市袁庄乡青屏山后山一偏僻处对其进行威胁、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9、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李*、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密市西大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10、2006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郭*在替人调解纠纷时,因感觉被害人张某某对其不敬,遂纠集被告人王*等人赶至新密市运管所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二人不准就医。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11、2007年8月18日下午,为替他人帮忙,被告人王*、李*伙同韩*到新密市岳村镇赵寨煤矿,强行要求在此排队装煤的赵某某为其提供方便,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村民赵某某前来劝架时被李*、韩*打伤头面部。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2、200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等人到新密市西大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事后,被告人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3、2009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李*等人到新密市西大街皇朝KTV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五、强迫交易犯罪

2007年9月份,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带领他人到新密市梁沟村,采取堵路的方式对在此施工的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承建的新密市矿务局王*住宅小区工地进行滋扰,后强行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工地内送大沙、石子等建筑用料,从中非法获利达一万余元。

六、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李*伙同韩*在郭*(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广州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以14.6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26.6万元的黑色丰田佳美2.4轿车(发动机号0948433,车架号900281146,车架号有改动痕迹)。2006年8月16日,该车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系中国太平洋*青岛分公司,该车已发还给太*险公司。

七、贩卖毒品犯罪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从郑州李*(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到新密市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袋冰毒卖给王*,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以400元一袋冰毒、80元一片麻古的价格从郑州李*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和五片总重0.4克的麻古,后以一袋冰毒500元、一片麻谷100元的价格到新密市卖给王*,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从郑州李*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到新密市卖给王*,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海*从郑州李*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总重0.4克的五片麻古到新密市密州快捷酒店,在该酒店413房间内卖给于某某,后于某某将购毒款1000元汇入海*指定的账号中。

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海*从郑州市李*处,将二袋冰毒带至新密市,先后在密州快捷酒店413房间内、青峰西路王*的租房处卖给于某某、王*各一袋0.5克重冰毒,当天,为继续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被告人海*又让李*带毒品到新密市密州快捷酒店,分别卖给于某某、李*各一袋0.5克重冰毒。

6、2009年9月3日下午,为向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海*从李*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在郑州将此袋冰毒交给于某某指定的接货人。后被告人海*又从李*处购得一袋重0.41克,一袋重0.38克的冰毒和重0.22克的麻古三片,到新密市育才街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新密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海*身上搜出三片麻古和两包冰毒。

八、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王*、王*、韩*等人在新密市青屏大街郭某某所开的游戏室内寻衅滋事后,郭*、王*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钱文朋、刘*等人吸食。

2、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在新密市西苑大酒店内,向郑某某、王*提供十片麻古、一包冰毒,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郭*在新密市长安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九、开设赌场犯罪

1、2006年1月份,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郭*先后在新密市梁沟二组其家中、郑州创*限公司、嵩山大道西段于家岗其二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招集多人进行赌博,组织被告人张*等人在其赌场内洗牌、看场、望风,并组织吕某某、被告人王*等人放冲,设置水箱,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06年底,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王*等人先后在新密市青屏大街中段吕某某家中、青屏大街西段“阿*洗脚城”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放冲,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

十、赌博犯罪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伙同杨*(已判刑)在新密*浴中心招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08年11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钱**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新密*浴中心内组织张某某、田某某、龙某某等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十余万元,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郭*、王*、王*于200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于2009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于2009年8月1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海磊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确认如下事实:

以被告人郭*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自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30000元;实施敲诈勒索五起,勒索他人现金69000元;实施寻衅滋事十三起,强要他人现金13000元,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146元,致4人轻伤,1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实施强迫交易罪一起,获利一万余元;实施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起,价值26.6万元;并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被告人郭*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30000元;敲诈勒索四起,勒索他人现金54000元;寻衅滋事五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两次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容留他人吸毒三起;强迫交易一起,获利一万余元;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30000元;寻衅滋事五起,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826元,并敲诈现金10000元;容留他人吸毒一起;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王*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30000元;敲诈勒索一起,勒索他人现金15000元;寻衅滋事三起,致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赌博一起。

被告人李*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七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4起民事部分已赔偿;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6.6万元。

被告人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致1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实施赌博一起。

被告人刘*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海*参与贩卖毒品六次,共6.31克。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文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撤销[2005]新密刑初字第399号判决被告人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王*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以被告人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被告人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被告人刘*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以被告人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以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郭*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王*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事实不成立,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参与诈骗犯罪错误,量刑过重;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错误,应予撤销;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过重。

李*上诉称,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对其所犯寻衅滋事量刑重,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刘*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钱**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贩毒数量过重,其主要是为了吸食,没有牟取暴利。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海*贩毒6.31克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王*、王*、李*、刘*等上诉及王*、李*的辩护人辩护称其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6年以来,郭*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抽头渔利、发放高利贷等方式牟取暴利,逐渐形成了以郭*为首,王*、王*、韩*、李*、钱*、刘*等人积极参加,以郭*、张*、董*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形成了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财,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供成员吸食,从而对组织成员形成控制。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的娱乐场所、矿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同时扰乱社会了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故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郭*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事实不成立,量刑重;李*上诉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量刑重,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钱文朋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以及王*的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王*参与诈骗犯罪错误,量刑过重,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错误,应予撤销,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李*的辩护人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在郭*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分别或者结伙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赌博、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过详细供述,且供述之间相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各被告人构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予以定罪处罚,对其量刑亦均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海*所供贩毒次数及数量与证人王*、于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多次并向多人贩毒,属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定其贩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量刑亦无不当,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组织、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王*、李*、钱*、刘*积极参加,原审被告人郭*、张*等人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王*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王*、王*、李*、钱*、刘*、郭*、张*强拿硬要、故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郭*、王*、张*为牟取暴利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王*、王*、钱*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海*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王*、王*、李*、钱*、刘*、郭*、张*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钱*、张*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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